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董昊澤
被 告 林松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芯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民國106年3月25
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擦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85
元,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在車道轉彎處,非使用執
照圖說劃設之停車格,屬於違法停車,造成事故發生不應由
被告負責。又事故僅造成後車門微微凹陷,其它車損均非被
告所致,且請求費用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車輛在前開時地擦撞系爭
車輛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法停放云云,
經查:
⒈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前開地點之地下室所劃設之停車格內
,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停放
於車道並標記位置於縮圖上(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標
記之位置與其它車輛方向均相同,惟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與照片內車輛呈垂直方向,是以被告標記於圖面上占用
車道之停車格是否為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位置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開地點地下室圖說在車道上確實無劃設停車格(見本
院證物袋圖說),惟前開地點大樓之鳳凰文山天廈住戶管理
委員會108年9月日回函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建設公司完
工後劃設編號12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系爭車
輛非恣意停放在地下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既係停放於建設公司完工後劃設之12號車位,該車
位之設置行之久年,被告理應知悉並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該
地點,駕駛車輛行經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靜止停放
之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保險人,已賠付修復費用,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保險文件、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
,是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有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維修費用200,085元,且提出估價單即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雖辯稱僅造成後車門微微凹陷,其它車損均非被
告所致,且請求費用過高云云,惟自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前後門均有凹損、刮痕,且痕跡相連,堪認屬同一事故所造
成。又因車門變形及凹痕,前後門出現錯位落差等情事,僅
能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6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取。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
25日使用9月,其零件費用160,789元經以平均法折舊後餘
額為140,69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0,789÷(5+1)≒26,7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0,789-26,798)×0.2×0.75≒
20,09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0,789-20,099=140,690元】,加計上開鈑烤及工
資39,296元,合計為179,9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