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張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燈煌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被 告 蔡逸政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之父 蔡明發 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1紙
,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 伊得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縱認系爭支票係遭蔡明發偽
造,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存放於蔡明發得取用之處所,
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爰依票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2月間前往新竹工作,而將支票本
、印鑑存放於高雄住處房間內,遭蔡明發盜用偽造支票9紙
(含系爭支票在內),經持票人自108年1月3日陸續提示
遭退票,被告經通知信用破產,始知蔡明發偽造前述支票,
自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並無使外人足信授權蔡明
發代理簽發支票之表見事實,無須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上之「蔡逸政」之印鑑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交付給原告。
四、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由蔡明發偽造?
㈡、若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偽造,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由蔡明發偽造?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參照)。準此,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鑑為真正一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盜用被告印鑑
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偽造一節負舉證責
任。
2.蔡明發曾於108年1月31日將被告之印鑑、存摺及部分以被
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交還被告,並書立「同意書」載明:將被
告之支票、印鑑、存摺交還被告,之後不會再使用被告之名
義與他人、金融機構有金錢往來,如之後仍有債務問題,蔡
明發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同意書
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61-67頁)。又被告於108年10月2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其父盜用其支票、印鑑一事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佐(院卷第163頁)。審諸被告目前擔任獸醫師,有正
當工作,且其與蔡明發為父子關係,並無甘冒身陷誣告罪責
之風險,對其生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動機可言,
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伊將支票及印鑑存放於高雄住處
,遭其父蔡明發盜用簽發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㈡、若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偽造,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
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
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
,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
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支票係由蔡明發交付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
爭支票尚於背面簽有「蔡明發」之姓名,足認系爭支票係由
蔡明發背書轉讓予原告。是蔡明發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
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自不生使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況系爭支票及被告之印鑑係遭蔡
明發盜用一節,業如前述,是自無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鑑交
付蔡明發之表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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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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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逸政│107年11月30日│420,000元│AH0000000│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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