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映蓁
被   告  鍾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450元,及其中149,657元自
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借貸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23日起至93年5月22日
止,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83,450元,及其中149,6
57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6月3
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
106年4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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