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補充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第3行至第4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薛順福 於警詢證述」補充為「被害人薛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6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致生擦撞事故,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