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號、98年度他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甲○○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565號前拾獲手杖刀1把,經送鑑定,該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列管刀械手杖刀,為違禁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4日警保民字第0981101782號函及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型如柺杖,分為二段,上半段為刀刃,下半段為刀銷,二段接觸裝置卡榫,按動卡榫,抽出刀刃即為長刀,單刃開鋒,手把供單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杖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4日警保民字第0981101782號函1份在卷可參,確屬違禁物無疑,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