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瘖啞人,對於所犯竊案已知悔悟,絕不再犯,家中貧窮,且父母生病住院,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99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本件被告甲○○坦承本件99年3月5日竊盜犯行,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扣案贓物及查獲現場相片可佐,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犯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自83年至今,竊盜前科達十餘案,甫於98年
5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7月間及99年3月5日再犯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所犯竊盜次數非少,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衡諸比例原則,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