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真寶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經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道路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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