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律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條,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僅編號1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之刑罰確定,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惟仍須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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