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遲延,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儲蓄互助社為法人。」為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係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備案登記成立,有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證乙紙在卷可稽,為有權利能力者,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國峰 於90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上開利率50%計算違約金。詎簡國峰於借款後自94年11月8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為證,被告亦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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