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02、8294、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附表3】編號15b(含包裝夾鍊袋)、17、44、5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3】編號13、14、15a、16、18、19、21~43、45-51、52a、54、55、57、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金飾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專指金飾壹條,且僅對戊○○追徵)或以戊○○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冰箱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3】編號15b(含包裝夾鍊袋)、44、17、5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3】編號13、14、15a、16、18、21~43、45-51、52a、55、57、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冰箱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②施用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上述①②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③持有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④販賣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上述③④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6號判決),上述四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甲○○曾因施用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6年9月15日假釋出監,90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為牟取不法之暴利,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間某日起,先由戊○○以現金新台幣23萬元,向住在嘉義綽號「葫蘆」之成年男子買進俗稱「大料」之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亦為第四級毒品)原料一公斤,再購進部分化工原料後,由戊○○先行在其彰 化縣彰 化市○○路○段○○○巷○○號11樓承租公寓內試作,甲○○以0000000000手機與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討論細節,98年5月5日甲○○由高雄北上到戊○○上述公寓現場指導,然試做仍不順利,98年5月中旬,戊○○經由甲○○的介紹,結識住在台南經營化工行之男子 侯燦榮 (未經起訴),由戊○○出資向侯燦榮購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副料」(即丙酮、乙醚、亞硫醯二氯、氯化鈀、硫酸鋇、酢酸納等物),98年5月23日甲○○由台南帶著所購得上述必備化工原料北上彰化交給戊○○後,戊○○即在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1樓公寓內,再度進行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過程中戊○○與甲○○續行在電話中討論製作細節,終於在98年9月初已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俗稱黑水),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三、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或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而先後於如下【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6】),詳情如下:
【附表1】(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編│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號│││││及金額(│││││││新臺幣)│├─┼───┼─────┼───┼────────┼────┤│1│丙○○│98年7月8日│彰化縣│丙○○以手機與黃│海洛因、││①││晚上11時10│線西鄉│ 金燕 0000000000號│1次、││││分許│線西村│手機聯絡,約定左│2000元│││││校前街│列地點,由戊○○││││││75號│開車前來交易││├─┼───┼─────┼───┼────────┼────┤│1│丙○○│98年7月10│彰化縣│丙○○以手機與黃│海洛因、││②││日晚上7時│線西鄉│金燕0000000000號│1次、││││33分許│某全家│手機聯絡,約定左│1800元│││││便利商│列地點,由戊○○││││││店前│開車前來交易││├─┼───┼─────┼───┼────────┼────┤│1│丙○○│98年7月25│彰化縣│丙○○以手機與黃│海洛因、││③││日下午1時│線西鄉│金燕0000000000號│1次、││││10分許│線西村│手機聯絡,約定左│2000元│││││校前街│列地點,由戊○○││││││75號│開車前來交易││├─┼───┼─────┼───┼────────┼────┤│1│丙○○│98年7月29│同上│丙○○以手機與黃│海洛因、││④││日下午1時││金燕0000000000號│1次、││││50分許││手機聯絡,當時黃│2000元││││││金燕人在新營,張│││││││雄泉催戊○○趕快│││││││回來,並約定左列│││││││地點,由戊○○開│││││││車前來交易││├─┼───┼─────┼───┼────────┼────┤│2│己○○│98年6月2日│戊○○│己○○與戊○○│以金飾一││││下│位於彰│0000000000手機聯│條換取價││││午5時│化縣彰│絡後,代替台中一│值3000元││││10分許│化市中│位綽號 阿文 (或小│(起訴書│││││山路3│雯)之女性友人向│誤載為│││││段162│戊○○購買甲基安│5000元)│││││巷15號│非他命,並先以黃│甲基安非│││││11樓│金項鍊質押於黃金│他命1次│││││住處樓│燕作為對價。然蔡││││││下│慶隆迄今並未以現│││││││金贖回該項鍊。││├─┼───┼─────┼───┼────────┼────┤│3│乙○○│98年6月2日│彰化縣│乙○○自98年6月2│甲基安非││①││凌晨4時50│芬園鄉│日凌晨2時48分起│他命、1││││分許│永清宮│陸續以手機與黃金│次、1000│││││附近工│燕持用之00000000│元(起訴│││││寮內(│86號手機聯繫,於│書誤載為│││││起訴書│4時35分約定左列│5000元)│││││誤載為│地點後,雙方均前││││││彰化市│往該處,由戊○○││││││中山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段老 │給乙○○││││││主顧檳│││││││榔攤前│││││││)│││├─┼───┼─────┼───┼────────┼────┤│3│乙○○│98年7月9日│同上│戊○○於98年7月│甲基安非││②││下午2時20││9日14時16分許,│他命、1││││分許││由外地搭高鐵到台│次、無償││││││中烏日高鐵站,因│轉讓(價││││││欠缺交通工具,由│值約1000││││││乙○○開車前去接│元)││││││戊○○,並將黃金│││││││燕載回彰化縣芬園│││││││鄉永清宮附近的工│││││││寮後,戊○○為答│││││││謝乙○○乃免費提│││││││供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給 洪國 │││││││峰。││├─┼───┼─────┼───┼────────┼────┤│3│乙○○│98年7月11│同上│乙○○於98年7月│甲基安非││③││日晚上11時││11日23時42分起撥│他命、1││││50分許││打戊○○持用之│次、無償││││││0000000000手機聯│轉讓(價││││││絡,剛巧戊○○要│值約一千││││││離開左列地點工寮│元、份量││││││,經溝通後戊○○│約四分之││││││把一包價值約1000│一錢)││││││元、份量約四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放在工寮內│││││││,隨即外出,洪國│││││││峰自行前往該工寮│││││││內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戊○○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4│丁○○│98年6月7日│彰化縣│丁○○聯絡戊○○│甲基安非││①││凌晨5時20│芬園鄉│使用之0000000000│他命、1││││分後不久│永清宮│號手機後,以暗語│次、1000│││││附近之│「還你一千」表明│元│││││工寮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之意,約定左列地││││││書誤載│點,戊○○由彰化││││││為田中│市○○路承租公寓││││││鎮彰化│居所出發,前往左││││││客運總│列地點交易││││││站附近│││││││)│││├─┼───┼─────┼───┼────────┼────┤│4│丁○○│98年7月23│同上│丁○○自98年7月│甲基安非││②││日上午10時││23日凌晨7時3分起│他命、1││││45分後不久││,以手機陸續與黃│次、3500││││││金燕持用之092646│元││││││7486號電話聯繫,│││││││並以暗語「借3500│││││││」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左│││││││列地點後,雙方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4│丁○○│98年8月1日│同上│丁○○自98年8月1│甲基安非││③││下午2時46││日凌晨4時22分起│他命、1││││分後不久││,以手機陸續與黃│次、1000││││││金燕持用之092646│元(起訴││││││7486號電話聯絡,│書誤載為││││││直到13時48分黃金│2000元)││││││燕於電話中肯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即於14時46│││││││分後不久出發前往│││││││左列地點,向黃金│││││││燕購買││├─┼───┼─────┼───┼────────┼────┤│4│丁○○│98年8月5日│同上│丁○○以手機聯絡│甲基安非││④││上午5時30││戊○○持用之0926│他命、1││││分後不久││467486號電話聯絡│次、1000││││││,前往左列地點向│元(起訴││││││戊○○購買│書記載金│││││││額不詳)│└─┴───┴─────┴───┴────────┴────┘
四、嗣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接獲線報,得悉戊○○涉及販賣毒品,經聲請監聽後,循線發現上情,並於98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當時戊○○由外面回來入庫停車),拘提戊○○到案,經其同意搜索,並在所承租之11樓公寓內查獲戊○○製造成功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俗稱黑水)及大批製造原料、工具(約如【附表3】編號7至57所示)。
五、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購毒者丙○○、己○○、乙○○、丁○○,分別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㈡證人即購毒者丙○○、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丙○○、己○○、丁○○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警詢時之供述已引用作為言詞辯論之內容,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機會,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據(文號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6】所示),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
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對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
諱(惟否認甲○○是共犯)。另戊○○之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辯護意旨稱:戊○○製造之黑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施用,應僅為未遂階段。又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帶戊○○去找侯燦榮買副料、電話中與戊○○討論製作細節,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行為,辯稱:我只是將我聽說的製毒流程與戊○○討論而已(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5、49頁)。
㈡經查:98年9月9日凌晨0時50分起,海巡署查緝人員在戊
○○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陽光城市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拘提戊○○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手提包內扣得【附表3】編號1-4、6-11之毒品違禁物,復於其在11樓住處扣得【附表3】編號12以下之製毒工具,並有搜索過程之照片、海岸巡防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細部照片等附卷為憑,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可稽(見卷2第30至74頁)。查緝人員開啟戊○○承租公寓之其中一個房間房門,赫然發現戊○○正用燈泡組照射二瓶黑水(即如卷2第44頁上方照片),目的在加速黑水裡的水分蒸發。經將該扣案黑水送檢驗結果,黑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其中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28
5.04公克;測得假麻黃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162.8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855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卷4第183頁),並有大批製造工具、製造流程圖一張,及剩餘之製造原料假麻黃等(編號14、15),從而被告戊○○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
)、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為:「①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②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③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275855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
㈣而扣案物即有上述剩餘之「大料」假麻黃(鹽酸麻黃素、
麻黃素)及第一階段之「副料」丙酮三瓶、乙醚5瓶、強酸(亞硫醯二氯)6瓶;第二階段之催化劑氯化鈀(鈀金)一盒、硫酸鋇二瓶、酢酸納二瓶、鹽酸一瓶,製毒滾筒(大、小各1個)、氫氣瓶一筒、製毒鐵筒2筒、製毒震動器一部、,及過濾液體之側孔燒瓶1只、濾紙一盒、燒杯組一組、刻度杯1個,另第三階段之黑水(滷水)活性炭素1包、粗鹽1包、加熱保溫器1個、加熱燈泡一組等必備物品。在監聽所得之譯文中(如【附表4】),可發現98年4月22日被告甲○○主動說要教導細節,與被告戊○○討論究竟要買大瓶或小瓶的氫氣筒、98年4月24日討論要買製毒震動器馬達大小,98年4月28日討論「大東西要純」(指大料,即假麻黃原料要純)、「副料不好拿」,98年5月1日戊○○由彰化南下到台南與甲○○會合見面,98年5月3日討論製毒鐵筒使用方法,98年5月4日討論鹽酸與氯化鈀(鈀金)、硫酸鋇、酢酸鈉之使用,98年5月5日甲○○北上彰化與戊○○會合,98年5月6日雙方續討論昨天甲○○來彰化指導時「昨天那個你沒開」,並討論加熱後液體變色問題,顯然98年5月6日試作並不如意,所以98年5月11日戊○○再度前往台南,與甲○○在和緯汽車旅館會合,待戊○○離去後,甲○○於當晚19時46分電話中說「明天就會有了」(指訂購的物品),98年5月12日13時36分譯文已證明前一日(98年
5月11日)甲○○帶著戊○○一起去找人請教如何製造毒品,該名專業人士也摸不出頭緒,但98年5月11日訂購的東西已經來了,而98年5月15日甲○○與訴外人侯燦榮(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昇傑企業行負責人)之談話,侯燦榮催甲○○趕快來拿貨,甲○○說不會超過下個禮拜。前後對照可以判定98年5月11日甲○○與戊○○在台南汽車旅館會合後,去請教某一位專業人士並訂購物品,該位專業人士應該就是侯燦榮。98年5月22日侯燦榮打電話告知到被告甲○○家中,顯然已將貨物送到甲○○家裡,而甲○○急著催戊○○趕快來拿,不能一直放在甲○○家裡。98年5月
23日甲○○帶著一批物品(電話中說是農藥、還說不能曬太陽)到了戊○○所居住彰化市大樓交給戊○○,應該就是侯燦榮所交付的「副料」(即扣案製毒過程之化工材料)。而7、8月間戊○○繼續試做毒品,甲○○續於98年8月16日、9月6、7、8日與戊○○討論第三階段黑水(滷水)如何結晶問題,直到98年9月9日凌晨查緝人員在戊○○居所,查獲正在以燈泡燒烤蒸發水分之黑水二瓶。綜觀【附表4】所示譯文資料,可知被告甲○○不但鉅細靡遺指導戊○○製作毒品,甚至98年5月5日、5月25日甲○○二度到彰化戊○○居所會合、技術指導,並帶來98年5月11日向侯燦榮(台南昇傑企業行)訂購的化工材料交給戊○○。被告甲○○積極參與製毒過程,期間被告甲○○於5月4日提到「我很急」等語,介入程度之深,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與被告戊○○間有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開行為,故被告甲○○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起訴書認定被告戊○○先在芬園鄉永清宮旁工寮內從事第
一階段滷化過程(將假麻黃滷化成氯假麻黃素),並已製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然本院參照後述販毒過程中證人乙○○、丁○○之證詞,渠等均證稱經常出入該工寮打牌、休息、施用毒品等,該工寮出入複雜,並不適合製造毒品。而且查緝人員在戊○○彰化市○○路承租公寓內,一併查獲了第一階段所使用的亞硫醯二氯、乙醚、丙酮、陶瓷漏斗等必備物品。如果被告戊○○是芬園鄉工寮進行第一階段製毒,有無必要將第一階段的化工材料搬到彰化市○○路承租公寓內放置?即有疑問。加上被告戊○○自承僅向嘉義「葫蘆」男子購進一公斤之假麻黃原料進行試做,並非大量,本案也不是因為鄰居聞到惡臭才報警舉發,而是查緝人員經過長期監聽才在公寓大廈裡發現小規模秘密製毒,可見被告戊○○尚無必要在不同地點、分不同階段製毒,故起訴書此部分意旨尚有誤解。又通聯譯文證明至少到98年9月8日被告戊○○還在抱怨黑水加鹽不能融化,未達結晶程度。故戊○○應尚未將自製的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解,應予說明。
㈥再者,一般所謂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係指以麻黃
為原料,經化學反應後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換言之,若將其成分及分子結構經送驗結果,業已自原料麻黃合成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分子結構時,即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824號、94年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係以麻黃為原料,經前述之化學製造過程,製成如液態安非他命,且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附表3】編號17黑水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多達14%,折算淨重有285.04公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甲○○所為已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之既遂,辯護意旨,應無足取。
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販賣、轉讓毒品部分,均一概否認
。辯稱:①我沒有販毒給丙○○、也沒有與他合資。②6月2日我並沒有拿毒品給證人己○○,當天是己○○到我樓下,我打電話叫「 阿博 」過來,己○○是跟阿博交易,不是跟我交易。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我們只是在工寮有時會喝酒、打牌,輸的人就拿30、40元出來,然後我們湊到了1000元,我們就會拿去買安非他命共同施用。④我跟證人丁○○都是一起打牌,合資買毒品,譯文中丁○○說要借一、二千元,實際上他是向我領工錢,他不好意思說領工錢,才說借一點錢云云。
㈡本院對於各次販賣或轉讓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表5
之(A)至(D)】通聯譯文整理及相關證據欄之論述。另就被告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①證人丙○○於98年7月10日12時34分譯文中打電話給被告戊○○說「我在中番婆,你拿一千八來就好」,被告戊○○「沒我現在打不知道有沒有喔」(即現在去問上游有沒有毒品),待同日18時27分譯文中,被告戊○○說「我想說有確定,錢就先給他這樣,我問確定一下這樣」,可見被告戊○○確實去向上游拿毒品,相關譯文及證人丙○○之證述,已足以確定被告戊○○販毒行為,被告戊○○辯稱沒有毒品交易云云,無可採信。②被告戊○○與證人己○○之相關譯文中,戊○○屢次催證人己○○來贖回金飾(如98年6月9日17時50分譯文),金飾既然在被告戊○○手上,而不是「阿博」男子手上,所以販毒者是被告戊○○,應無疑義,被告辯解不足採信。③被告戊○○與證人乙○○之譯文中,乙○○屢次向被告戊○○說要「四一」「八一」,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四一」「八一」就是指四分之一錢、八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可知被告戊○○確實與證人乙○○有毒品往來,並非大家打牌輸錢湊一千元去買毒品共同施用而已。④由98年6月30日23時01分譯文可知,證人丁○○的太太曾檢查丁○○的手機,並且按通話記錄打電話去罵戊○○,可知戊○○與丁○○間並不是金錢借貸或僱傭關係,否則債務人的太太豈有打電話罵債權人之理?受僱人的太太豈有打電話罵雇主之理?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確實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因而被告戊○○辯稱:證人丁○○電話中說要借一、二千元,其實是要領工資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詞,多指訴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段老主顧檳榔攤前,然經本院詳細比對譯文中所說「寮仔」「水頭」「水尾」之用意,交易地點應在芬園鄉永清宮旁工寮發生居多,且證人乙○○對交易金額之說法曾有前後不一,但經本院審理時提供譯文供證人辨認,一一比對譯文之通話內容、基地台位置,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清楚陳述交易及轉讓過程,故當以證人乙○○審理中證詞為認定依據。㈣再者,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戊○○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屢次開車前往線西鄉證人丙○○住處交付海洛因,如果無利可圖,何必自負交通費用,如此大費周章前去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詞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被告被逮捕當時,係正從外面返回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竟在被告隨身手提包內查獲多數小包裝袋之毒品,被告若單純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習慣,何以外出時要帶著諸多小包裝之毒品隨身?從而,被告戊○○販賣、轉讓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製造毒品部分之罪名: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製毒過程中,先持有重量一公斤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與製造後黑水中含有純質淨重162.88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款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與上述製造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
先經鹵化反應程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即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實現為斷,與犯罪之目的是否達成無關。本案所扣得之結晶及溶液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自應認為既遂,其犯罪之目的如販賣、施用等是否達成,並非所問等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相同)。扣案黑水(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施用,但毒品之認定並不以能夠施用為要件,持有毒品本身亦為法律規範之犯罪,故毒品能不能施用,與製造犯行是否既遂,並無邏輯上關連,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故被告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二級毒品既遂罪,應無疑義。
⒊被告甲○○參與製毒過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甲○○可
以從中獲得何種好處利潤,但甲○○不斷指導戊○○製毒細節,二度親自到製毒現場,且安排戊○○向化工材料商買進副料,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販賣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名: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戊○○如【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1】編號2、3①、4①②③④部分,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戊○○因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
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如【附表1】3②、3③)部分,其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戊○○(如【附表1】3②、3③)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轉讓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原起訴書起訴上述【附表1】3②、3③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而本院認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更輕,構成要件事實更小,不妨害被告防禦權利,逕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即【附表1】編號1、2、4各次、3①犯行),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各該級毒品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有關起訴法條之論罪部分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被告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亦應數罪並罰,併此說明。
㈤加重、減輕:
⒈另查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甲○○並非累犯)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屬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述製造二級毒品事實,就製造二級毒品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⒊又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所為如【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之販毒犯行,其販賣價格為1,800元至2000元不等,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就渠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⒋上述各罪法定本刑有罰金之部分,被告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不但販毒牟利,甚至私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雖然規模不大,並無證據證明已結晶成品達販售他人之程度,但其行為公然挑戰法秩序,勢將危害國民健康。被告甲○○明知被告戊○○鋌而走險製毒,亦加入犯行,惡性亦稱重大。被告戊○○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而圖己利,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且被告戊○○就製造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應有悔意,但販賣轉讓部分,始終否認,未曾真誠悔過,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①扣案【附表3】編號15b之微量結晶物、編號44之刻度杯一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安非他命原料)等成分,編號15b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夾帶在上游販賣原料中雜質,應非被告二人製造所得;編號44刻度杯上甲基安非他命乃製造過程所殘留,但均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15b夾鍊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不易析離,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附表3】編號17黑水(滷水、液態狀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6盛裝黑水之測孔燒瓶一只,均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在製造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③扣案【附表3】編號13、14、15a、16、18、21~43、45-51、52a、55、58之物,係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戊○○及甲○○製造毒品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述①②③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④被告戊○○將編號16一小瓶黑水放入冰箱冷藏(見98年9月6日18時20分譯文),該冰箱亦為製毒工具,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該冰箱為其所有無訛,未扣案冷藏之冰箱一個應併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2.另扣案【附表3】編號19、21、22、54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均為與販賣、轉讓有關,應在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唯獨【附表1】編號3②轉讓犯行,被告戊○○雖以0000000000手機與證人乙○○聯絡在高鐵車站見面,因而發生轉讓毒品犯行,但轉讓行為係於見面後才另行起意,手機聯絡目的是要載被告戊○○回家,不是要相約取交毒品,故該手機與轉讓行為並無直接關連,不在該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未扣案金飾一條),或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
㈧不沒收部分:
⒈【附表3】編號1~4之海洛因毒品、編號6~11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均在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搜索戊○○時,在戊○○身上所搜得。被告戊○○偵查中陳稱:係在前一日(98年9月8日)到鹿港向一名綽號義兄上游所購得(見卷四第10頁)。此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轉讓毒品最後犯行98年8月5日之時間,相差甚遠,應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3】編號5、12、20、52b、53之物,未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戊○○於98年7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老主顧檳榔攤前,販賣給乙○○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戊○○於98年7月13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老主顧檳榔攤前,販賣給乙○○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⒊被告戊○○於98年7月27日上午6時49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彰化客運總站附近,販賣丁○○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乙○○雖然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7月8日譯文
,你那天是什麼事情很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應該是指我要趕去別人那裡收檳榔錢,那天我忙完後我就去『寮阿』那邊坐」、「我那天是否有跟她買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因我沒有常常在吸食安非他命。」、「(你之前在警詢所述,在7月8日那天是在老主顧檳榔攤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的,老主顧檳榔攤是在彰化市,因戊○○發生車禍受傷,有時我會去她家載她。」(審理筆錄第23頁),然觀諸該98年7月8日上午12時42分之譯文內容中,乙○○是說「姐仔,我先去寮阿那等你。」,足證雙方是在芬園鄉永清宮附近的工寮見面,並非如其警偵訊中所述在「彰化市○○路○段老主顧檳榔攤」前相約,故證人此部分警偵訊中證詞有瑕疵,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不能肯定98年7月8日有無交易毒品,故此部分證據尚屬薄弱,無法逕為有罪之認定。
⒉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7月13日譯文,
那天戊○○在西濱你要她趕快回來,你那天要戊○○趕快回來你們是要做什麼?你還問水頭還是水尾,這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那天我是在工寮坐,問看看她有無要過來。電話中我是問她,要從水頭那邊或是水尾那邊回來。【我那天沒有買毒品】。那天我要她趕快回來是為了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審理筆錄第24頁),佐以98年7月13日23時49分譯文,被告要從「水頭(芬園鄉某排水溝上游處)」進來到工寮,被告當時發話地點也在芬園鄉附近,可知雙方應該在芬園鄉工寮見面無誤,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分別陳稱:雙方相約在彰化市○○路○段老主顧檳榔攤前交易云云(筆錄附於卷4,第120至121頁及第155頁),已與通聯譯文不相符,有明顯瑕疵。且證人審理中稱當日並無交易,98年7月13日之譯文內容也沒有提到毒品暗語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3.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7月27日譯文,當天是否有到伸港跟戊○○見面?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我應該沒有見到戊○○,約在那裡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審理筆錄第30頁),而通訊監察文顯示,98年7月27日凌晨兩人有相約在和美鎮見面的談話內容,然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卻陳稱在芬園鄉永清宮之工寮內見面交易(警、偵訊筆錄分別附於卷4,第130頁及第158頁),故其警偵訊中陳述交易情節,亦有明顯瑕疵。而審理中證述時亦不肯定當天有無見面,有無交易,故而檢察官起訴98年7月27日被告戊○○販賣犯行,亦欠缺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
上述98年7月8日、13日、27日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2】所犯罪名及處罰:
┌────────┬────┬──────────────────────┐│對應之犯罪│毒品種類│宣告刑主文(含主刑、從刑)││事實│及犯罪所││││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部分│他命│年拾月。扣案【附表3】編號15b(含包裝夾鍊袋││││)、17、44、5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3】編號13、14、15a、16、18、21~43、45-51││││、52a、55、57、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冰箱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1】1①│海洛因、│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000元│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1②│海洛因、│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1800元│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1③│海洛因、│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000元│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1④│海洛因、│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④2000元│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2│金飾一條│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甲基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飾壹條沒收之│││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3①│甲基安非│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3②│甲基安非│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他命、無│。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之物均沒收之│││償轉讓│。│││││├────────┼────┼──────────────────────┤│【附表1】3③│甲基安非│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他命、無│。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之物均沒│││償轉讓│收之。│││││├────────┼────┼──────────────────────┤│【附表1】4①│甲基安非│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4②│甲基安非│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3500元│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4③│甲基安非│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之物││││均沒收之。│├────────┼────┼──────────────────────┤│【附表1】4④│甲基安非│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19、21、22、54之物││││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