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
原告丙○○
丁○○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二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告向原告偽稱其可以自體移脂之方式隆乳、隆鼻,但被告卻以針筒注入矽膠之
方式,為原告丙○○、丁○○隆乳,為原告乙○○隆鼻,致使原告丙○○、丁○○乳房麻痺及異常感,乙○○鼻子發生潰爛,嗣經 徐永昌 醫師診療,方知被告為原告注入矽膠隆乳及隆鼻。
㈡被告以欺騙之手段,以矽膠注射原告胸部、鼻部,顯有傷害之故意,並導致原告
丙○○、丁○○胸部仍有腫塊,手術後仍需後續治療,及原告乙○○鼻子潰爛,隆鼻失敗至今均無工作,原告所受肉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故原告丙○○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與慰撫金各十四萬九千元,看護費用部分不請求。原告乙○○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醫療費用與工作損失部分則不請求賠償。
㈢原告丙○○、丁○○均高職畢業,丙○○月入五、六萬元,丁○○月入二、三萬
元;原告乙○○係國小畢業,隆鼻前在理容院工作,月入三萬元,隆鼻失敗後迄今無工作。
三:證據:引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補提: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告係為原告做健胸按摩器之示範,且曾做過多次,並非為原告作隆乳及隆鼻之
醫療行為,原告支出醫療費是做隆胸手術之費用,非取出矽膠手術之費用;另原告丙○○以前曾施行矽膠豐頰、下巴等手術,對矽膠很熟悉,且依徐永昌醫師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可證明原告丙○○、丁○○本意非取出矽膠,而是做隆乳。
㈡本件訴訟應另行調查,不得僅憑刑事判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刑事判決僅認
定被告以針筒打進壺熱室○‧四CC蒸餾水,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矽膠傷害,經證人徐永昌醫師證稱:原告來找我時正常,並無發炎反應,我就從他們腋下開刀,並打入固體之矽膠隆乳。故從原告等之腋下切口,打入固體矽膠隆乳,係徐醫師所為,被告既未為原告隆乳或隆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不合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㈢本件實係兩造為買賣健胸按摩儀器,因利益分配不均,迭起爭議,原告欲藉刑事
訴訟逼被告付出巨額之民事損害賠償,又證人徐永昌醫師之證詞前後矛盾,多所迴護原告,顯與原告有串證之嫌,其所稱之以抽脂機抽取矽膠結節,顯不可能,蓋腋下腋窩是L型長至胸部乳房,而抽脂機管是I型,根本無法進入,況徐醫師並無言及以內視鏡進入抽取,且當時亦無抽脂機在場,故證人徐醫師所言係虛偽。㈣又原告謊稱被告將工業用粘玻璃之矽膠注入原告等之體內,亦無可能,蓋粘玻璃
用之矽膠用壓力槍都很難打入,何況是用針筒打入?且其所稱之粘玻璃之矽膠,亦與證人徐永昌醫師所稱之矽膠結節不同,故渠等之陳述均不可信。
㈤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均無記載原告所受之損害是矽膠注入所致,故原告主張之損害
並非屬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係因矽膠隆乳、隆鼻受傷而支出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徐永昌醫師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及八十八年度所得收入,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一四、一三一三八號被告違反醫師法歷次警、偵、審案全卷,另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 黃孝賢 醫師執照,至高雄市○○街○巷○號原告丙○○經營之美容坊,致丙○○誤以為合法醫師,而同意其在該處診治。民國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被告偽稱可以自體移脂之方式,施行隆乳、隆鼻等美容手術,詎竟施打液體矽膠,為原告丙○○及丁○○施行隆乳手術,為原告乙○○施行隆鼻手術,致丙○○、丁○○乳房麻痺,乙○○鼻部潰爛,因而求醫診治,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醫療費用部分,丙○○、丁○○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乙○○一萬九千零二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部分,丙○○、丁○○各三十萬元、乙○○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丁○○各四十五萬元、乙○○五十一萬九千零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本院更㈠字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告確定,原告於本次更審中減縮其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丁○○各二十九萬九千元、乙○○四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另由他人施行不當美容手術造成傷害,伊不曾為原告施打矽膠美容,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黃孝賢醫師執照,至高雄市○○街○巷○號原告丙○○經營之美容坊,丙○○誤信被告為合法醫師,同意被告在該處診治,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月間,偽稱以自體移脂方式,為丙○○、丁○○施行隆乳手術,為乙○○施行隆鼻手術,實則以針筒注入液體矽膠進行手術,致丙○○、丁○○乳房麻痺,乙○○鼻部潰爛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傷診斷書二張(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卷一七至一八頁)及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卷四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更㈡字卷九十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各一份為憑,並舉證人王莉景、 陳淑玟 及徐永昌等人為證,被告雖否認,惟查:
㈠被告於其另案違反醫師法案件(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偵查中供承:「
(問:有無醫師執照?)沒有,她(指丙○○)問我,我說有執照」、「(問:何時替 陳女趙女 做隆乳手術?)八十一年九月」、「(問:如何收費?)幫陳女(指丙○○)做收費大約是三萬元,幫趙女(指丁○○)做大約一萬元,隆乳的話是三萬元以上」、「(問:如何隆乳?)用針筒打進無熱式蒸餾水,每一位接受隆乳的都是這麼做」、「(問:當初如何跟她們講用何方法手術?)抽脂肪油方法手術」、「(問:她們受傷,告你重傷害是否承認?)我承認受傷的事實,但她們現在都很好」、「(問:自認有違反醫師法?)有」等語,且證人王莉景於上開違反醫師法案件刑事審理中證稱:「八十二年過年前他(指被告)幫丙○○做隆乳,丁○○隆乳、 曾瀞慧 、陳淑玟隆鼻,當時我均在場」、「他拿空針自二腮脂肪打入鼻子」,核與原告丙○○之妹陳淑玟於刑事審理中指稱:「我姐姐告訴我有一整型醫師,可以抽脂肪做隆鼻手術,去時見他(指被告)拿一醫師執照影本,姓黃,我們都叫他黃醫師,就在丙○○美容坊內讓他隆鼻」、「費用一萬元,他拿針筒自我臉部雙頰及顴骨部位抽出脂肪注射入鼻內」等語相符,業經本次更審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被告違反醫師法歷次警、偵、審案全卷查閱屬實,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為原告乙○○施行隆鼻手術時,原告丙○○、丁○○均在場目睹,業據原告丙○○及丁○○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出示醫師執照,偽稱以自體移脂方式,而為丙○○、丁○○施行隆乳手術,為乙○○施行隆鼻手術甚明,被告抗辯:伊係作健胸按摩器之示範,非為原告作隆乳及隆鼻醫療行為云云,殊不足採。
㈡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係用針筒打進無熱式蒸餾水隆乳云云,惟原
告丙○○、 洪麗雀 二人經隆乳後左右側乳房呈高度膨脹狀態,以手觸摸有硬塊形成,推擠時可移動,且乳房麻痺及異常感,及原告乙○○因被告之隆鼻手術致鼻部潰瘍,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查原告及丙○○之妹陳淑玟經被告施行隆乳、隆鼻後,因胸部有硬塊、鼻部有異物反應而求醫,經徐永昌醫師分別自丙○○、丁○○胸部及陳淑玟鼻部分別取出異物,其中陳淑玟部分之異物經病理檢驗結果,異物裡有矽膠結節,且自丙○○、丁○○胸部取出之異物,亦有矽膠結節,分布範圍較大,丙○○、丁○○胸部因液體矽膠注入與人體纖維組織結合,無法完全取出,日後必須再行手術取出矽膠。而一般取出注射隆乳之矽膠,係從乳房下方手術取出,但術後會留下明顯疤痕,為美觀因素,原告丙○○及丁○○係採腋下手術以抽脂機取出矽膠。且原告乙○○之鼻子因嚴重發炎、壞死,影響鼻部外觀,經徐永昌醫師轉介至長庚醫院治療。及民國六十四年以後我國政府已禁止醫界以針筒注射液體矽膠之方式隆乳,而原告向徐永昌醫師求診時,曾告以係被告為彼等施行錯誤之隆乳及隆鼻手術等情,業據證人徐永昌醫師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本院更㈠字卷一0一至一0三頁反面)及本次更審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陳淑玟病歷及檢驗報告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可按。被告亦不否認液體矽膠可以特殊注射針筒緩慢注入人體,參諸前述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其為原告丙○○、丁○○隆施行隆乳行為確有造成傷害等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針筒注入液體矽膠為原告丙○○、丁○○隆乳,為乙○○隆鼻,致使原告受傷害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以證人徐永昌證述:原告丙○○、丁○○求診時胸部之硬塊無發炎反應一節,辯以原告丙○○、丁○○未受傷害,然查液體矽膠進入人體後,人體會產生免疫反應,使局部組織發炎,產生很多纖維組織去包圍此矽膠,如免疫反應完全,可以和平相處,如不完全會出現紅腫熱痛等情,亦經證人徐永昌證述詳實,則原告丙○○、丁○○經被告注射液體矽膠後,胸部雖無發炎反應,乃人體免疫系統之作用,要難解為原告未受有傷害。而被告另抗辯證人徐永昌之證詞不實,固據提出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利用其偽稱家屬需隆乳而與徐永昌醫師以電話交談隆乳事宜之錄音帶暨譯文為證,然該錄音帶經本次更審當庭撥放,原告及徐永昌均稱無法辨識係徐永昌之談話錄音,且觀以該談話錄音內容亦與本件無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係因徐永昌醫師施行不當美容手術造成傷害,又因與伊買賣健胸按摩儀器,利益分配不均,迭起爭議,勾串證人徐永昌藉機索賠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要無足取。而原告果真因徐永昌醫師施行不當美容手術造成傷害,衡情原告應向徐永昌醫師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因上開情事違反醫師法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
科罰金十萬元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該刑事判決雖採信被告之供詞,認被告係以針筒打進蒸餾水為原告施行隆乳、隆鼻,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就此部分之供詞,顯屬避就之詞,應非可採,刑事判決因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就部分之認定,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偽造醫師執照,為原告隆乳、隆鼻,造成前述傷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丙○○、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各十五萬元,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二件為證,被告對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查原告丙○○、丁○○二人之胸部因取出矽膠,乳房凹陷,為回復乳房原來外觀,而有重建施作義乳之必要,包括手術費、材料費及麻醉費,二人各支出十五萬元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徐永昌於本次更審中到庭證述屬實,核此項費用既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係徐永昌為原告丙○○、丁○○施作固體矽膠之支出云云,不足信取。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丙○○高商畢業,月入五、六萬元,有不動產,原告丁○○高職畢業,月入約三、四萬元,有不動產;原告乙○○國小畢業,受傷前月入約三萬元,受傷後迄今無工作,有不動產;被告國校畢業,現以修護電子工程維生,亦有不動產,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兩造財產、收入資料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乙○○鼻部潰爛,所受傷勢較其餘原告為重,復原亦較難,業經徐永昌醫師結証屬實等情,認原告丙○○、丁○○請求十四萬九千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元(000000+149000=299000),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下巴曾否注射矽膠施以小針美容,與本件無關,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遂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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