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因知悉其二嫂 李玉蘭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福德黃昏市場內攤位出租予 林貴雄 販賣魚貨,雙方因退租押租金之返還方式有所爭執(林貴雄於承租時係以現金繳納押租金,惟李玉蘭欲以支票返還),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與其姪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乘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福德黃昏市場附近停車後,由甲○○先下車後進入市場內林貴雄設攤處,與林貴雄談論攤位退租事宜,雙方互起口角,引發同在市場內擺設攤位而在旁觀看之 吳靜儒 不悅,而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言相應,甲○○因而與吳靜儒發生口角爭執,甲○○乃憤而轉身往停車處離去,旋於約二分鐘後,甲○○復在福德黃昏市場空地前,持隨手拾取之長形空心鐵棍一支(長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繼續向吳靜儒叫囂挑釁,致吳靜儒聽聞後欲趨前理論,而乙○○及車內三名男子見狀一起下車,詎甲○○明知頭部、胸腹部均係屬人體重要且防護脆弱部位,如以上述鐵棍反覆捶擊,將有喪失生命危險之虞,竟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述鐵棍反覆捶擊吳靜儒頭部、胸腹部及四肢,而乙○○及三名男子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打吳靜儒頭部及身體各處,吳靜儒之妻丙○○上前欲勸止,亦遭推擠在外,至吳靜儒被圍毆倒地,在場友人 陳錕龍 趨前欲行拉開並以身體迴護阻隔以免吳靜儒繼續受毆時,甲○○、乙○○等人亦出手毆打陳錕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再以腳踢吳靜儒後,始罷手離去,致吳靜儒頭頸部受有㈠顏面及口唇發紺缺氧,雙側鼻孔有出血現象㈡左側眼眶周圍有明顯瘀血㈢左側顱顳部挫傷一處○.六×一.五公分,用手觸摸有血腫㈣頭部經解剖後發現右側顱顳部與後枕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腫脹㈤顱骨打開後發現右側顱顳部硬腦膜上大量出血(至少一五○西西以上)及左側顱顳部硬腦膜下出血㈥小腦右側亦有大量出血㈦中顱窩右側有骨折合併血液浸潤㈧腦挫傷;胸腹部受有㈠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合併皮下組織瘀血㈡右側胸內壁有瘀血現象;下肢受有㈠左大腿前方皮下瘀血腫脹三處範圍約四×六.五公分㈡右小腿前方瘀血一處二×七公分(解剖後發現左、右側顱顳部及後枕部、四肢等處有嚴重瘀血腫脹,合併大、小腦腦組織腦挫傷與硬腦膜上、下嚴重出血及顱骨中顱窩骨折),延至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吳靜儒身體出現異狀,經其妻丙○○電請救護車緊急送醫診治,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通知甲○○及乙○○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主動到案受訊,並為警於上開現場扣有行兇用之上述鐵棍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攤位退租事宜,與林貴雄及吳靜儒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鐵棍與吳靜儒發生互毆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辯稱是日晚間伊與吳靜儒發生口角爭執,係吳靜儒先以塑膠椅子追打,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在地上持隨手拾取之空心鐵棍與吳靜儒互毆,是失手打到他的頭,沒有要置他於死之殺人動機,又打架時並沒有看到乙○○,只有伊與對方打架,並無與他人共同毆打吳靜儒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共同殺人、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晚伊騎機車回家,順道看爺爺而經過該市場,見甲○○正與人發生爭執,乃下車趨前勸架,當時打架已結束,伊拉甲○○出來,並未動手打人,伊當時看死者狀況還好,才叫甲○○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林貴雄及吳靜儒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手持鐵棍捶擊
吳靜儒,而被告乙○○亦與三名男子出以拳腳毆打吳靜儒及陳錕龍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即被害人吳靜儒之妻)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調查時指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其與死者吳靜儒、友人林貴雄、陳錕龍及陳錕龍友人 郭力榮 等人在市場聊天,甲○○過來與林貴雄就攤位退租事宜互起口角,吳靜儒當時見狀則質問甲○○,其非市場負責人,何以自行放話插手介入,雙方乃生口角衝突,甲○○旋即憤而離去,約莫二分鐘許,甲○○復在市場前空地持鐵棍叫囂,吳靜儒聞聲趨前查看,乙○○及三名男子(約三十歲左右),即自深色自用車下車,甲○○則以鐵棍毆打,乙○○則出拳打臉部,其餘之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吳靜儒倒地後甲○○等人則以腳踢,其雖上前制止,但為渠等推開,當時陳錕龍有上前護住吳靜儒,而林貴雄係毆打後才出來,是時並無聽聞被告等有何勸架言語、行為」等情甚詳(見警卷第七至十一頁、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本院更審卷第五二頁)。
㈡證人陳錕龍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證稱「甲○○當晚與吳
靜儒等人於市場內發生爭執後未幾,復於市場外空地大叫,吳靜儒外出觀看時,伊亦跟隨在後,當時見甲○○手持一長形物體,吳靜儒要往裡面跑,伊也往裡面跑,但吳靜儒不知何故停下來,回頭看時,已見吳靜儒被打倒在地,身邊那時有
三、四人,伊要過去拉他,但有人自背後打伊,而伊亦被打倒在地時有聽聞人喊不要打了,而當時丙○○的位置是可以看到全部過程」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偵卷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而證人陳錕龍確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具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徵諸該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勢,陳錕龍受傷部位遍及前胸、右腰背、左大腿及右小腿等處,且傷勢分別為擦傷、挫擦傷及挫瘀傷等外創性傷勢,就其傷勢所顯位置及受傷態樣以觀,應非證人陳錕龍以己力所造成,顯係遭人強以外力所創無訛,對應證人陳錕龍受傷部位、時間等一切情狀相較互核以觀,證人上開所陳既無瑕疵,自可採憑。另證人林貴雄亦數度到庭證稱「甲○○於市場攤位前,與之就攤位退租事宜爭執時,吳靜儒在場見狀曾以穢言相應,引發渠等衝突,甲○○旋即往市場外離去,旋即吳靜儒及陳錕龍聽聞外面有叫囂聲音而跑出市場外查看時,伊即收拾市場內東西,未幾丙○○跑進來說他先生被打倒在地,伊出去看時已沒有打鬥,惟見被告等人均在外面,乙○○有問伊,為何會發生這種事,而乙○○亦向甲○○說「不要打了」,旋即向馬路方向離去,其他人則用跑步方式往馬路方向離開」各情在卷(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偵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六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本院更審卷第七六、七七頁)。
㈢證人李玉蘭、 李碧雲 固於原審各證述「市場內燈光於晚間八時許會全部關燈」、
「有兩個年輕人(據證人丙○○當庭指係吳靜儒及陳錕龍)曾追趕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然證人李碧雲於該次庭訊時亦證稱「市○○○○路燈如經關熄,藉由馬路對面路燈之餘光,所處位置即便在市場內暗處,仍可看見市場空地內之基本形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本件被害人當晚倒臥位置,距離丙○○被推擠位置僅約五至六公尺,距林貴雄攤位處約十五至二十公尺,距丙○○及陳錕龍指稱被告等轎車停放處約十五公尺,市場空地周圍計有二盞路燈,市○○○路邊尚有高雄縣政府設置之路燈三盞各節,亦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資(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六頁),是本件案發現場之市○○路燈,縱於晚間營業時間結束後關熄,但藉上開馬路邊路燈之餘光,即便證人丙○○係處於市場空地內側暗處,仍可大約看出市場空地內梗概態樣,另參以被告甲○○及乙○○均為該市場實際負責人 洪清木 親戚,渠等復曾出入該市場之情,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則證人丙○○、陳錕龍及林貴雄等即便於上開昏暗環境,依所見聞指認被告等應無困難,當無誤指之虞,且被告甲○○亦坦承當時確有與被害人吳靜儒互毆,被告乙○○亦供認當晚確有在市場出現等情,足徵證人所言上述各節,應符事實,堪以採信。
㈣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九年第○一○號解剖紀錄(報告)載明
,死者身高約有一百七十六公分,體型甚為魁武。而被告甲○○身高未及一百七十五公分,以當時情狀,苟如被告甲○○所言,是時係因死者吳靜儒以塑膠椅子追打,才持鐵棍反擊,且僅有被告甲○○一人毆打吳靜儒屬實,惟死者吳靜儒被毆當時,證人丙○○、陳錕龍均曾趨前欲行勸阻及拉開死者吳靜儒免遭毆打,則依是時在場人數、氣力相較,被告甲○○明顯均處於弱勢,豈有可能於被告甲○○毆打之初,傷勢尚未擴大之際,證人陳錕龍、丙○○又欲行搭救死者時,不僅無法阻止,陳錕龍反受有多處傷害之理,且死者亦多處受有嚴重傷害,終致喪命之理。顯見被告甲○○辯稱僅其一人與被害人打架云云,顯違社會常情之事理法則,所辯自屬迴護其他共犯之詞,從而證人丙○○及陳錕龍所陳案發當時有多人毆打被害人吳靜儒一節應非子虛。
㈤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果係騎乘機車經過市場,則其必然行駛道路,速度亦非緩
慢,而依證人李碧雲上開證言,該市場燈光關熄後,除馬路外路燈可見外,人若處於市場內空地暗處,僅能透過馬路邊餘光見及空地內大概形貌,以馬路至毆打現場相距約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路燈亦在道路旁邊,人若處於光線明亮處,因光線與人體眼睛瞳孔作用結果,欲清楚直視暗處物件尚有困難,更遑論係在騎乘機車移動過程觀望,職是,被告乙○○何以可於市場內空地光線不佳情況下,在明亮之道路騎乘機車時,見及被告甲○○與人互毆,進而停車勸架。縱認被告乙○○是時確可見及上情,則其與上開證人等既係同為勸架而上前,自無可能坐視被告甲○○繼續毆打他人,僅就勸阻人數至少已達三人,則死者及證人陳錕龍又豈有被毆在地受傷之理,益證被告乙○○應有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至明。再者被告甲○○與被害人及證人林貴雄於是時發生口角爭執後,約於二分鐘即在市場外空地持鐵棍叫囂,並於被害人趨前查看時,即遭被告乙○○與三名男子圍毆,已如前述,則依此極短時間及所處市場地點審究,被告乙○○及三名男子,應係原本坐於小客車內等候,因見被告甲○○與被害人在市場外空地爭執,乃臨時起意一起下車毆打被害人,並無被告乙○○所辯其係騎乘機車經過市場而下車勸架之客觀事實足資認定。
㈥被告乙○○及三名男子雖係一起下車而圍毆被害人, 然渠 等當時並非直接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且均係出以拳腳,並未手持器物,且被告乙○○於毆打結束後有問證人林貴雄「事情為何會如此」或「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此類話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五二頁、本院更審卷第七六頁),又證人陳錕龍及林貴雄均陳聽聞被告乙○○喊「不要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再依被告甲○○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僅離開約二分鐘,已如前述,於此極短時間及所處市場地點,實難認定被告甲○○能返回車上與被告乙○○及另三名男子,就如何實施共同殺人之行為予以謀議,足證本件被告甲○○雖持鐵棍對被害人施以捶擊,而被告乙○○及另三名男子,亦同時、地各出拳腳對被害人施以圍毆,然被告二人間顯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應係被告甲○○因一時氣憤,單獨萌生殺意所為,而被告與同車之三名男子,原本坐於車上等候被告甲○○之與證人林貴雄之談論,卻見被告甲○○與體型魁武之被害人發生口角,而被害人當時又已趨前理論,為恐被告甲○○不敵,被告乙○○乃夥同僅具傷害犯意聯絡之三名男子下車助陣,進而出以拳腳圍毆被害人。
㈦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舉證人 吳若語 (被告乙○○係吳女先生僱用之司機)證
明其係案發當日十時三十分左右,始由證人吳若語之住處離開,在到達案發現場時,吳靜儒早被擊倒在地云云,惟經當庭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係供稱「當天(即案發當日)早上上午都是在服務處,下午二點多開始出去拜訪,去了那裡就忘記了,晚上就跑喜宴,到了晚十點多」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二頁),而證人吳若語卻證稱「那天我三叔的女兒結婚,因我們籌劃選舉的事情所以沒有過去,因中午有公祭完後我先生回議會,我回服務處待到晚上十一點半」、「(那天下午你先生如何回服務處﹖)下午是由乙○○帶我先生回服務處」、「(乙○○那天是幾點到服務處?)下午六點半他到服務處載我與我先生到人形町去參加謝副理的宴會。後來大約八點半時我們回服務處,回到服務處時快十點了,是乙○○送我們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0至八一頁),顯見就案發當日之行程情節,證人吳若語與被告乙○○所述已有出入,自難僅以證人事後片面證詞,遽採為有利被告證據之認定。
㈧被告甲○○、乙○○均受有基本教育、且均已成年,曾有相當歷練之社會經驗,
當知人體頭部、胸腹部等處,均係人身重要且脆弱部位,而本件扣案長型鐵棍持以反覆毆打上開部位,顯足以使人喪命,被告甲○○自難諉為不知;又雖基於傷害犯意,但徒手毆打人體頭部,亦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本於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被告乙○○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甲○○持鐵棍,被告乙○○及另三名男子出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導致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頭頸部受有㈠顏面及口唇發紺缺氧,雙側鼻孔有出血現象㈡左側眼眶周圍有明顯瘀血㈢左側顱顳部挫傷一處○.六×一.五公分,用手觸摸有血腫㈣頭部經解剖後發現右側顱顳部與後枕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腫脹㈤顱骨打開後發現右側顱顳部硬腦膜上大量出血(至少一五○西西以上)及左側顱顳部硬腦膜下出血㈥小腦右側亦有大量出血㈦中顱窩右側有骨折合併血液浸潤㈧腦挫傷;胸腹部受有㈠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合併皮下組織瘀血㈡右側胸內壁有瘀血現象;下肢受有㈠左大腿前方皮下瘀血腫脹三處範圍約四×六.五公分㈡右小腿前方瘀血一處二×七公分(解剖後發現左、右側顱顳部及後枕部、四肢等處有嚴重瘀血腫脹,合併大、小腦腦組織腦挫傷與硬腦膜上、下嚴重出血及顱骨中顱窩骨折),根據被害人所受外傷關係程度,鑑定被害人乃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致死,死因為被毆擊頭部(返覆性之鈍器打擊頭部)所致等情,亦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為憑,復有上述鐵棍一支扣案且勘驗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甲○○係持棍反覆捶
擊力道甚鉅,顯有殺人犯意無訛。另被告乙○○雖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亦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本於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被告乙○○既有預見之可能,仍執意實施犯罪,主觀上自具有傷害致死之故意甚明,則被告甲○○之殺人行為、被告乙○○之傷害致死行為,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證人丙○○雖於警局初訊時指稱「在場毆打死者之人有六人」云云(見警卷第七
頁反面),惟其於同日第二次筆錄則澄明「伊現在確定是五人毆打伊先生」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參以訊問當時正值案發翌日,被害人甫於是日早晨死亡,證人身為死者配偶,心情混亂在所難免,且案發是時關切重點復非共犯人數,所為陳述僅憑粗略印象單純陳述,有所失真,非無可能,然其業於嗣後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補充 陳明 經仔細回想應為五人無訛,自以後述所陳較屬為真,且綜其所陳,對於被告等殺人之重要事實均證述明確,自難僅憑證人警訊時就共犯人數偶陳不一,即謂證言完全無可採信。又證人陳錕龍及林貴雄雖陳聽聞被告乙○○喊「不要打了」等語(已如前述),然此係被告乙○○及三名男子完成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欲離開時所陳,自無礙於其傷害致死犯行之成立,另證人李玉蘭及李碧雲並未於案發是時在場,亦經渠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均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殺人及被告乙○○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實施捶擊毆打被害人均在場,然被告甲○○持棍捶擊所為,意在殺人;而被告乙○○出以拳腳所為,意在傷害並有預見致死之可能,則被告乙○○所為即難令負共同殺人責任,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雖起訴殺人罪嫌,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乙○○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所犯殺人罪,並無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份論述,亦有未洽。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並無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被告甲○○係一時衝動,單獨萌生殺意,原判決誤認係率眾共同殺人,判處無期徒刑,量刑與其所犯罪責,已有失衡;㈢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應如事實欄所載,原判決僅記載其解剖後之發現情形,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應係犯傷害致死罪,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及受其穢言相對,即以鐵棍兇器反覆捶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主因,手段至殘,犯罪情節甚重;被告乙○○素行非佳,不思悔悟,又夥同多人共同施以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暴行,且於行兇之際,雖遭證人陳錕龍、丙○○勸阻,惟仍不知停手,或對陳錕龍毆打,或將丙○○推置在外,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扣案上述鐵棍一支,雖係被告甲○○供以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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