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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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因乙○○尋獲甲○○,將 陳慧晶 (甲○○之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開走,甲○○心有未甘,且因無法向陳慧晶交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 劉女 並未夥同他人搶奪其鑰匙,竟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該管公務員謊報前揭車輛被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需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遽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古鐘鳴黃玉貴 之證詞,因認告訴人並無夥同他人前往向被告取車之情,且被告於前妨害自由告訴案偵查庭中所指訴告訴人所夥同之三名男子年齡、特徵及搶奪鑰匙情節、地點顯有出入,被告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而先委由不知情之陳慧晶報警亦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所涉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無罪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五年底左右,曾拿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另欠告訴人會款十幾萬元,因未清償,告訴人乃另案告訴我詐欺, 嗣尚 欠她廿二萬三千八百元,偵查中達成和解之後,我已依約將汽車質押借款十三萬八千元部分已全部還清,告訴人並已將車籍資料還給我,總債權亦只剩會款四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未清償,後來我將車子過戶給我三姊陳慧晶,告訴人扣住我身分證不還,說要等到會錢還清再將身分證還給我,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當天下午四、五時許,告訴人與一名中年男子來○○○鄉○○路○○○號門口,要求我還會款,該名中年男子並要求我寫協議書,我們就進入工廠,當時該自小客車鑰匙拿在我手上,在辦公室時,告訴人在外又帶兩名年輕人進來,就要搶我鑰匙,我不給,那兩名年輕人各抓我的左右手不知何人就搶走我鑰匙,出了辦公室的門才看到鑰匙拿在告訴人手上,後來告訴人要把車開走,我衝過去叫她把車上東西還給我,她把公事包丟出來,其他東西都沒還我,後來我把此事告訴我三姊陳慧晶,由我三姊去報案,我並沒有誣告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夥同他人強搶我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乙○○(立大當舖負責人)早有債務糾紛,即被告曾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點當質押借款十三萬八千元,並積欠告訴人會款十餘萬元,均未清償,嗣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二號),於偵查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汽車質押借款連同會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並立有和解書(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為憑,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依約迭為分次清償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尚僅積欠四萬六千八百元未清償,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將該車過戶於其三姊陳慧晶,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被告工作之地點向被告索討尚欠款項四萬六千八百元,當場確然再將該原供質押之自小客車開走,被告乃告知陳慧晶該車遭告訴人夥同三名男子強行取走,並由被告與陳慧晶一同先至警局報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惟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夥同他人強搶車輛之犯行,而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借車保證書、行車執照、汽車車籍基本資料、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0號卷宗、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判決等附偵卷可稽,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綦詳,其糾紛背景,核先敘明。
㈡、被告先於上開「和解書(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之前,固曾另立切結書一紙交付告訴人(附偵查卷,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切結書中亦載明:若被告未依約遵期繳款,告訴人即可逕自取回原供質押之小客車等語,細觀該切結內容,切結對象顯係針對積欠「立大當舖」之債務所為承諾償付方式,且其金額亦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汽車質押借款債權額相當,形式上確僅係針對汽車質押債款債權部分,做出「若未依約遵期還繳款,可逕自取回原供質押之小客車」之承諾,至與告訴人個人間之互助會會款債權則未及之,翌二(廿七)日所另立之上開「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固係針對含互助會會款之「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總債權而為,但該和解書中即未再重複載及「若未依約遵期繳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可逕自取回原供質押之小客車」之承諾用語,是就可否「逕自取回原供質押之小客車」一節之認知,被告一方逕認只要汽車借款之「十三萬八千元」部分之債務先行清償完畢,即可免除遭「逕自取回」之命運,衡情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是上開和解後,以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時止,被告還款數額已超逾「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之前又實際取回質押在告訴人立大當舖處之車輛及相關汽車證件,又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辯陳其既不再受有告訴人「可逕自取回原供質押之小客車」之承諾之拘束,自不可能僅因尚欠四萬六千八百元,即行將已然過戶予其姐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再自願交付告訴人等語,尚與常情相合,因此當初檢察官尚以合理之懷疑,認告訴人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六號),顯見被告之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尚非純然虛捏攀誣可比擬。
㈢、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確曾遭告訴取回系爭車輛,乃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被告既已將車籍過戶其姐,對告訴人之債欠又僅剩區區四萬六千八百元,相對於汽車之較高價值及之前已清償大部分債欠,又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已避不見面多時,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自願交付車輛之合理理由,是當日之遭告訴人「逕自取回車輛」,被告之遭違法強制取回之指摘,衡諸常情,並無違逆之情;而有關告訴人如何自被告處取回車輛過程之陳述,無論係被告之指控或告訴人之答辯內容,均同指無第三人「全程」目擊,而被告亦未舉其他佐證,以支持其遭告訴人違法取回車輛,其妨害自由之告訴,無法使告訴人成立罪責,無疑係因於證據法則之推認之結果,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何「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帶人強制取回」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據告訴人獲判無罪之結果,遽反推認被告當時之指控事實客觀上確屬虛捏。又按諸被告於前控告告訴人妨害自由一案中直至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始終陳稱:當時告訴人係夥同一約四、五十歲之男子及二名約二十歲年輕男子一同前來搶取車鑰匙等語,僅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曾供稱:「(問:她帶幾個人來搶?)三個男人約四十歲左右」,但依其語意並未供稱「均」約四十歲,此後之偵查及訊問中被告仍一再指稱當天來者除告訴人外,尚有一中年男子及二名年輕男子一同前來,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僅係未詳述三名男子之年齡特徵,惟其指陳有二名年輕男子參予一事並無差異:又關於當日被搶鑰匙之情節,被告雖未於每次偵查或審理時均詳述一遍,且在前妨害自由案件中並未清楚指明係在工廠門口或辦公室內被搶取車鑰匙,於本案偵查中始詳述係在「辦公室內」遭搶,然其前後所指述情節大致均係告訴人先與該名中年男子前來在門口洽談,該中年男子要求被告寫協議書尚未寫之時,另二名年輕男子又前來將被告架住並將車鑰匙搶走,被告起身後看見車鑰匙已在告訴人手上,足證被告所述情節雖有詳略之別,但大致上並無太大差異,故僅就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略有差異此點即認被告虛構事實,亦屬率斷。又該自小客車為訴外人陳慧晶所有,而被告與告訴人又有債務糾紛,故被告在事發之後未立即報案,而先通知陳慧晶,由陳慧晶出面報案,且圖能由陳慧晶代墊車款將車取回,亦符合事理,並無違背常情之瑕疵可指。
㈣、證人古鐘鳴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有無看到乙○○)有見過,曾有一位小姐(指告訴人)將車子停在我工廠附近,我曾問車子是誰的,那位小姐有來開走,且有見過小姐與甲○○在門口談話後小姐又來問可否再暫停車,事後來道謝」等語,惟其並未證稱除被告及告訴人外,確實未見有他人在門口或確無他人在該處之辦公室內,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對那個男孩子的特徵不是很有印像,且因時間已久,我已忘記了,我只對那個女孩子有印像,且告訴人是走進我工廠的,被告的工廠裡面有無其他人進出,我不太清楚」等語,參以證人之所以有機會與告訴人碰面,純然因告訴人車有礙證人工廠之進出,短暫性接觸,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話之旁觀者,亦非全程參與者,告訴人追討債務,迭為追查,終究於案發日撞見被告,又事涉是否有權逕自取回已非屬被告名下之車輛,客觀上非相當時間之僵持難以順利解決是否同意告訴人取回車輛,是亦難期被告與告訴人間持續非短暫之爭執,謂證人古鐘鳴可清楚目擊,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案發當天其所見與告訴人談話者究即係被告一節,已非明確無疑,而其當時與告訴人、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尚無以供憑認已足供證人可觀瞻全程之認定,是其證詞尚無法執以為本件被告誣告之不利認定依據;至於證人黃玉貴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在取得該自小客車後係自行開往黃女處寄放,嗣後又搭車前往被告處取回自己開之車輛,但對於「告訴人係單獨前往被告工廠處取車」之事實仍無法直接證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有無夥同他人搶取被告自小客車,雙方各執一詞,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夥同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然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一人單獨前往取車,而被告所指述遭搶情節前後雖略有出入,亦無法當然認定其係虛構事實,況告訴人所述被告係自願交出車輛一節,亦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又被告控告告訴人妨害自由一案,告訴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該判決之理由主要仍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準此,本件被告前申告告訴人妨害自由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當然可認定其有誣告之故意,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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