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馥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1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馥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六十七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 李嘉 晃支付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人 林德章 」,應更正為「證人 林章德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卷第21頁、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和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13號被告蔡馥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蔡馥名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7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嘉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誤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蔡馥名駕車突跨越外側車道,不慎撞及李嘉晃騎乘之機車,致李嘉晃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後背、左手手臂、左眉撕裂傷、枕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機車則陸續遭後方由林章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邱錫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明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追撞至中線車道後,因此起火燃燒;蔡馥名則再駕車擦撞外側路肩護欄,又因失控衝向內側車道,撞上內側車道護欄,車輛靜止在內側車道上。詎蔡馥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查看並協助救護,因駕駛遭吊扣,恐無照駕駛遭查獲,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馥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之供述│車行經上址,與被害人李嘉││││晃發生車禍後,隨即棄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晃於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詢中之指訴│犯行之事實。│├──┼───────────┼────────────┤│3│證人林德章、邱錫森、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明春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犯行之事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犯行之事實。│││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