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楊克偉 被告 郝同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水仙山莊社區總幹事,明知原告為社區內籃球場等設施所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之兄 楊克禮 依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除,竟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迄今,在住宅門口及圍籬上懸掛帆布條幅,記載「山莊住戶楊克偉罔顧山莊住戶權益,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為私用,敬告該土地關係人尊重社區權益,避免引發爭端」,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聲明:㈠被告應將毀損原告名譽之帆布條幅拆除;㈡原告應於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之帆布條幅是水仙山莊管委會所掛,非被告個人所掛,且所載均屬有據,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並非水仙山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僅擔任總幹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事件是原告哥哥楊克禮告建商 簡民 本,當初原告他們是知道 簡民本 跑路了才告簡民本,故意瞞著水仙山莊,並經一造辯論判決,又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因水仙山莊管委會沒有錢,所以才沒有上訴,但籃球場等設施確實是水仙山莊管委會支付興建的,自78年興建完成後與社區道路同為水仙山莊之公共設施,一直由水仙山莊管委會實際支配與管理,且該土地經原所有權人於60幾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為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不應再出面主張權利,上情均有水仙山莊管委會於其他案件提出之證據為憑;前揭帆布條幅所載並沒有要毀謗原告,民主社會大家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水仙山莊之住戶,被告並擔任社區之總幹事,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原告之兄楊克禮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原興建有籃球場及網球場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迄今,在其住宅門口及圍籬上懸掛帆布條幅,內容記載:「山莊住戶楊○○罔顧山莊住戶權益,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為私用,敬告該土地關係人尊重社區權益,避免引發爭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帆布條幅相片附卷可稽(見本案士小調字卷第1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懸掛之前揭帆布條幅有「圖為私用」及「罔顧山莊住戶權益」等毀損其名譽之言詞,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是依水仙山莊管委會之決議而懸掛前揭帆布條幅,且其上所載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經查:
1、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起懸掛前揭帆布條幅之緣由,係依水仙山莊管委會之決議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水仙山莊管委會
100年10月20日公告及住戶聲明書等件(見本案訴字卷第29至34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水仙山莊管委會實際上係由被告主導且代表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擔任水仙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原告主張之上情亦無證據可實其說,尚難遽採。又依上開水仙山莊管委會100年10月20日公告所示,水仙山莊管委會以原告欲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為私用,損害社區住戶之權益,故決議懸掛前揭帆布條幅,原告就此雖主張前揭帆布條幅所載內容均屬無據,並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939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等案件為憑,惟查:原告之兄楊克禮於94年間對訴外人即建商簡民本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78年間簡民本向其及其他共有人無償商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口頭約定嗣後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但簡民本經通知拆除後置之不理,而訴請簡民本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事件於94年12月9日一造辯論判決楊克禮勝訴確定;又楊克禮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9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水仙山莊管委會於101年4月11日對楊克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水仙山莊管委會始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83號事件於101年8月6日判決楊克禮勝訴確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閱在案,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事件之當事人乃訴外人楊克禮及簡民本,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之兩造或水仙山莊管委會,而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8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僅就水仙山莊管委會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為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對該標的強制執行之權利乙情為論斷,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曾因原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為社區公用土地、水仙山莊管委會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可採等情為論究(見本案士小調字卷第
8至11頁),則於水仙山莊管委會以該等證據為憑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知悉水仙山莊管委會關於原告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為私用」之主張為無據;
2、又前揭帆布條幅中關於原告「罔顧山莊住戶權益」等語,雖係對於原告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論,然乃屬就攸關社區全體住戶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如前述非基於全然無據之事實所為之一般性評論,就通篇文字及連結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非過激之謾罵言詞,應認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櫫之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旨,參諸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構成妨害名譽;
3、綜上,被告係依水仙山莊管委會之決議而懸掛前揭帆布條幅,且其主觀上認知水仙山莊管委會關於原告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為私用之主張並非無據,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未超出適當範圍之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無法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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