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7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2月、6月(共2罪),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9罪)、1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1月又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第10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48.3872公克」應更正為「48.7195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福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堪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及鐵盒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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