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明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邵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明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8至19頁、第42至44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邵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3毫克,數值尚非極高,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真誠表示悔意,又其係中度肢體殘障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3,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30頁),尚須支出其他生活開銷,經濟情形並非寬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外,另併處罰金8萬元,依被告前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次於本件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領取身心障礙津貼3,000元維生、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