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聖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智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其另案所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於102年9月30日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2年9月又18日(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
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許智聖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等物,且經許智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許智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之
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
1032414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玻璃球
1個、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許智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075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3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3241
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