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淨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淨重貳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郭俊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口服MDMA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郭俊德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及MDMA8顆(驗餘淨重共計2.2公克),且經郭俊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本院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分別呈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MDA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07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079)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及第103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35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俊德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惟該次犯罪時間為98年4月間,距離本案犯行已達4年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紫色藥錠8顆(總淨重2.22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2公克)及米白色結晶1包(淨重0.047公克,取0.0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29公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