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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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蔡孟嘉 被上訴人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池紀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3年4月21日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2樓)部分:伊雖非系爭2樓之裝潢戶,但訴外人 林雅蕙 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
2樓之施工保證金30,000元權益讓渡予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觀乎被上訴人96年10月20公告之會議紀錄、98年5月20日會議紀錄臨時動議、100年8月5日潤泰陽光新廈第15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等用語均泛指平台,非僅限於露台,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5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駁回再議聲請,亦認定系爭2樓部分係以支付回饋金方式而取得平台使用權及施作看板,非屬無權占有等情至明,被上訴人以伊無權占用平台及使用看板而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自無可採。㈡、關於莊敬街130號17樓之2(下稱系爭17樓之2)部分:伊於10
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裝潢系爭17樓之2之施工,並簽立有裝潢施工切結書及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承諾將會遵守本社區之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於裝潢完成後,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管理委員會簽字認可者即得領回保證金:⒈未損壞公共設施(消防、防盜、對講機)、走道、地磚、水電管路等。⒉未損壞鄰居之房屋、建材、財物及其他設施⒊雖有前開各款之損害情事,但修復完成者。⒋未有堆積垃圾、廢建材等。⒌裝設門窗櫃一律以香檳色為主。上開施工返還保證金之條件並非係住戶公約之擴充或補充規定,伊將冷氣機架設在窗台外之公共空間,是否該當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所規定係屬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業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第4點說明:「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本局僅得就明文列舉之項目予以認定。經查貴社區報備有案之規約,並無冷氣室外機設置之相關限制,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即明。顯見伊於10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裝潢施工,並未違反施工切結書之條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樓之2之施工保證金返還予伊,至於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伊改善冷氣主機違規情事,係屬其簽署施工切結書後,所新要求之事項,自不能溯及作為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之補充條件,充其量僅係伊是否有權裝設冷氣機於公共空間及被上訴人可否另行訴請拆除冷氣主機之民事紛爭,但與上訴人有無違反施工切結內容及被上訴人應依施工切結書所規定返還施工保證金之爭執無涉,詎原審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自欠允洽,為此,提起上訴,狀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2樓部分,主張林雅蕙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2樓之施工保證金30,000元之權益讓渡予上訴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係上訴人所提之新訴訟資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顯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次查,系爭17樓之2部分,上訴人將冷氣機架設在窗台外之公共空間,遭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其改善冷氣主機違規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係屬伊簽署施工切結書後,所新要求之事項,自不能溯及作為拒絕返還施工保證金之補充條件,充其量僅係伊是否有權裝設冷氣機於公共空間及被上訴人可否另行訴請拆除冷氣主機之民事紛爭,但與上訴人有無違反施工切結內容及被上訴人應依施工切結書所規定返還施工保證金之爭執無涉等語,惟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