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再抗告人於95年9月18日所簽發,號碼為CH540426、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為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再抗告人則以:兩造於87年至95年9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伊於95年9月間向相對人提出分手遭拒後,相對人並以拒絕搬離住處、要脅自殺或傷害伊家人等方式報復,伊迫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72號判例要旨,本票執票人取得本票未支出對價,且於有人抗辯時其即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伊拒絕就系爭本票為支付之動作。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再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相對人迄未對伊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而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所負票據法第95條規定之提示義務及同法第89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且伊亦未免除相對人上開義務,其自應就拒絕事由之通知負舉證責任。再伊於收受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42號本票裁定後,委請律師與相對人聯繫付款事宜,相對人拒絕接受伊付款,甚且索價168萬元,實為無理要求,足令人懷疑其居心不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裁定係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之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再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主張,非於本件票款執行之非訟事件所應審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有原裁定可按。是原裁定依其職權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法應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乃原裁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本票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既為發票人即再抗告人所為,付款人亦為再抗告人,與匯票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相對人自無依票據法第89條有關匯票規定,將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通知再抗告人之問題,是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為通知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