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禹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禹成仍未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2樓肯德基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肯德基男廁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陳禹成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禹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禹成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77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陳禹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