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被異議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聲明異議人於93年7月7日、94年7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94年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為累犯,故聲明異議人無異議。嗣聲明異議人又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因符合減刑之規定,各減至二分之一,因犯案時間符合累犯之規定故論以累犯。又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5年、4月(贓物)定執行刑14年確定,因該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1年9月至93年8月間,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亦為93年7月,非屬累犯,此觀台東地檢署94年執庚字第93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非累犯即知。然嗣就93年度訴字第156號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93年度訴字第178號所處之12年及5年有期徒刑,並將贓物罪之4月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內,對於受刑人是否累犯之註記中,竟標示為「是」,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參酌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意旨,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註記欄註明受刑人為累犯,對受刑人甚不利,爰對該檢察官認被告應以累犯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三、經查: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聲明異議人於93年4月4日以後所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屬累犯。準此,聲明異議人於91年9月至93年8月間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橫跨93年4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後五年內;所犯贓物罪之時間為93年7月間,在93年4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當然均屬累犯,故聲明異議人謂其所犯之該等犯罪不構成累犯,即有誤解。至於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而原裁判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主動提醒法院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原判決更定其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原判決之刑度,使受刑人更受更重刑度之不利益,則係另一問題。從而,本案異議人前於93年4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認定均成立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無錯誤。雖聲明異議人於93年4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未論被告為累犯,惟揆諸上開說明,此非代表被告不構成累犯。嗣聲明異議人上開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7月,檢察官以合併執行酌減幅度有違比例原則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依96年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者,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經減刑後合併之執行刑14年7月,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裁定附卷足稽。準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刑期,既遵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期14年7月,並未就該等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刑度有所增減,故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雖聲明異議人以該累犯記載,將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受影響,而有不利之處。然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之刑,本包含本院認定聲明異議人係累犯之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減刑後之宣告刑刑,及聲明異議人實際上應構成累犯之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未減刑與減刑後宣告刑,合併後所定之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被告為累犯,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所執行之刑仍為減刑後所定之有期徒刑14年7月,並不因該96年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與事實相符之累犯字樣,而使受刑人受任何不利益。從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累犯記載,將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受影響而有不利之處,顯對累犯成立要件有所誤認。故聲明異議人實際上為累犯卻誤認自己非累犯,而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為累犯予以執行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