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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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劉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樂奇王動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奇公
司)訂購夾娃娃機設備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
8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000元,
惟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3萬元。又樂奇公司與
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
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故被告與樂奇公司間之分期付款
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乃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