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
原告 胡玉蕊
被告 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陳報下述事項:
㈠、 陳柏勳 履行其與原告間訴訟上和解之情形。
㈡、 呂秉燁 履行其與原告間調解之情形。
㈢、 吳仁宏 履行其與原告間訴訟上和解之情形。
三、茲因有上述事項尚待釐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