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

原告 胡玉蕊

被告 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陳報下述事項:

 ㈠、 陳柏勳 履行其與原告間訴訟上和解之情形。

 ㈡、 呂秉燁 履行其與原告間調解之情形。

 ㈢、 吳仁宏 履行其與原告間訴訟上和解之情形。  

三、茲因有上述事項尚待釐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