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李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8,39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5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669元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108元(本金28,39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40萬元為限度,依約得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截至94年10月3日止尚有148,459元(本金131,669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本息計算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3、89、91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