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36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3/10000,及其上第295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鄉海口村7鄰田寮巷12之4號5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二、陳述:㈠原告丙○○為中華航空公司之機師,女兒即原告乙○○居住
台灣,遂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36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3/10000,及其上第295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鄉海口村7鄰田寮巷12之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乙○○名下,故乙○○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又因被告為丙○○唯一之兒子,故於民國83年12月6日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89年間約定被告須在丙○○退休後,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
㈡因原告丙○○於90年6月29日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遭前妻
(即被告之母)侵占,而原告乙○○現亦因無工作力扶養,可見丙○○之經濟狀況已有變更,生計上已受到重大影響,又已無謀生能力,目前所有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為丙○○之子,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渠其自幼遷居美國後即未曾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顯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原告已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再於本件訴訟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華航空公司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乙○○與被告乃同父(均為原告丙○○)異母之兄妹,
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現均健在,且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所生之長女、次女父親為訴外人 高華聰 ,乙○○與高華聰二人應有實質之夫妻關係存在,因此,乙○○既有子女,被告僅是其胞弟,應非其扶養義務人。再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丙○○稱其於90年退休後,被告即應負扶養之義務云云,惟丙○○現仍擔任某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尚有資產,此可命其提出其93、94、95年之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即可查明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可見被告並無民法第416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於丙○○退休後,被告須給付其每月
2萬元生活費,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㈡另民法第418條乃為窮困抗辯規定,非為撤銷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此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自原告所稱於89年間約定被告須履行扶養義務,
原告丙○○於90年間退休無法維持生活時起,至今已逾五年,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已超過,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房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辦理贈與之全部資料供參考。
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後,以系爭房屋乃其父丙○○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實際上之贈與人係丙○○為由,追加丙○○為原告;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追加丙○○為原告,其所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用之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中具有共通性,可得在審理中利用,且原告所列之請求,可在同一程序解決,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並為一次解決紛爭,基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為原告丙○○之子,為原告乙○○之弟,而系爭房屋本係丙○○所有,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於83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辦理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乃附有被告對丙○○應履行扶養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即被告須於丙○○退休後,按月給付丙○○2萬元扶養費;因丙○○於90年6月29日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遭前妻(即被告之母)侵占,而乙○○現已無工作,可見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撤銷贈與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經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之贈與,是否以被告對原告負有履行扶養義務作為負擔?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四、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屋時,係附有被告須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擔;已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丙○○到庭時稱:「(問:有何證據證明贈與時有約定要負扶養義務?)答:有的,是89年間我母親過世時,我當著我女兒與兒子面前說暫時把房子給你,如果我90年間退休以後,要負擔我每個月2萬元台幣的生活費。(問:原來有約定被告要負扶養義務,證據何為?)答:89年9月時我母親過世時,有告訴他要負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須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擔一事,僅有原告丙○○一人之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被告受贈與系爭房屋之時,乃早在83年12月6日之時,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辦理贈與不動產文件等在卷可參,而丙○○所稱要求被告應負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卻是在丙○○之母親於89年間過世之時,兩者時間相差5年多之久,足見被告受贈與系爭房屋之時,雙方並未就贈與契約附有被告須履行扶養義務為負擔之約定,縱認丙○○事後於89年間要求被告須於其退休之後,按月給付2萬元生活費一事為真,亦僅父母對子女須盡孝道、應負扶養義務之要求,與先前將系爭房屋所為贈與無涉,該贈與契約並不因事後之要求而改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又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係形成權之行使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一旦經過,贈與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所以規定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蓋受贈人取得之權利,不應因贈與人怠於行使法定撤銷權而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也。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縱認原告所稱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為真,則原告可得主張之贈與契約撤銷權,應自何時起算,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所示,自應以具備撤銷權要件之事由發生,且事由之發生為撤銷權人知悉之時即開始起算,原告丙○○自陳伊於90年6月29日退休後,被告即未盡人子之扶養義務,則至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0日起訴之時,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顯於法無據。
六、雖原告稱基於民法第41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民法第418條係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可見贈與人欲行使此項窮困抗辯權,須於贈與契約約定後,於贈與之標的物尚未交付前,始得主張,若贈與之標的物業已交付,即無此項抗辯權可得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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