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件告訴人姓名為乙○○(檢察官誤繕為黃雪麗),且乙○○所騎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檢察官誤繕為重機車),並補充:乙○○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當伊發現告訴人時,二車間僅餘5、6公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當時將車子開出去一半,對方很快騎過來,撞到伊車頭右前方,伊當時只有踩煞車等語,而依警繪本件現場路況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建安街23巷12號住宅門前,距離該巷口有長達28.8公尺之距離,當時又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無訛),被告竟於告訴人距離其僅餘5、6公尺時始發現告訴人,且當時已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出一半車身,足見被告於起步前,並未盡其注意往來車輛行進狀態之義務,以致於當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不及禮讓,而僅能以煞車方式避免碰撞,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部分,其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開出一半車身,告訴人竟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就被撞到,堪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案件並無民事案件「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告訴人之此部分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5,000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㈡綜上所述,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
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其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依罪刑相當原則,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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