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即原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808、
808之1、809地號土地,對於甲○○所有同地段土地810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按月給付甲○○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種植之草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甲○○,並自9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壹元。
甲○○其餘之訴駁回。
甲○○起訴之訴訟費用由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甲○○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甲○○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1732號受理在案;嗣惠勝公司另起訴以甲○○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71號受理在案,上開二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命上開二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二、原告即被告甲○○方面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810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甲○○所有,距惠勝公司未承租或支付使用對價之情形下無權占用,並於其上種植草木,嚴重影響甲○○之權益,屢經催討均拒不拆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惠勝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810之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給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對於惠勝公司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之訴,請求駁回訴訟,若縱使惠勝公司於上開土地確認有通行權,惠勝公司亦須支付償金。
三、被告即原告惠勝公司方面主張:系爭土地固為甲○○所有,係因甲○○於六十四年設立惠勝公司,無償提供給惠勝公司使用,甲○○自91年8月起雖已非惠勝公司之董事長,惟惠勝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縣路○鄉○○段808、808之1、80
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與甲○○所有同地段土地810之4毗鄰,而惠勝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無出入之通路,甲○○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部分已供惠勝公司進出通路使用,惠勝公司進出唯一之道路僅有環球路,且需經過甲○○之系爭土地以達道路,惠勝公司之上開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甲○○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請求駁回甲○○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被惠勝公司占用,並於其上種植草木,與設置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惠勝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惠勝公司則主張有通行權,並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情,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惠勝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可通公路?就甲○○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可主張有通行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何者為最適宜?㈡本件甲○○所有其餘未通行之土地,惠勝公司是否為無權占用?㈢可請求之支付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五、惠勝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可通公路?就甲○○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可主張有通行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何者為最適宜?㈠惠勝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縣路○鄉○○段808、808之1、
809地號土地,與甲○○所有同地段土地810之4毗鄰,而惠勝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無出入之通路,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地籍圖與本院9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可憑,足見上開土地屬袋地而不通公路。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惠勝公司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從而惠勝公司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惠勝公司就甲○○所有系爭土地自得主張有通行權。
㈢惠勝公司僅有經過甲○○之上開土地,始能通至環球路,且
已開闢為水泥道路,如附圖所示B部分,惠勝公司主張以附圖㈠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甲○○則主張之方法為以附圖所㈡示C部分通行,惟惠勝公司長久以來即以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通行至環球路,並鋪設水泥道路,而若以附圖㈡所示C部分通行,其鄰近為鐵道,惠勝公司所有之上開808、80
8之1土地,亦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一份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惠勝公司主張方法,能直通道路,亦無須改變土地之現狀,若採甲○○前開通行方法,除惠勝公司所有之上開808、808之1無法通行外,亦因旁有鐵道,亦不適合通行,足見惠勝公司主張之通行方法顯較甲○○主張之通行方法為適宜。是應以惠勝公司所主張依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可採。而甲○○主張此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惠勝公司為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尚難採酌。
六、本件甲○○所有其餘未通行之土地,惠勝公司是否為無權占用?查,惠勝公司除於甲○○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外,於其餘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種植草木,且於附近土地外築起欄杆,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惠勝公司已將甲○○所有之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作為其廠區使用之範圍,堪予認定。是惠勝公司對於甲○○所有之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應屬無權占用,堪予認定。
七、可請求之支付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多少?按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又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亦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有判例足按。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最高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惠勝公司所通行使用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576元(1280×54×10÷100÷12=576),惟經本院開庭審理中經協商,認以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付之償金每月4500元,惠勝公司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通行使用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之償金,是甲○○請求惠勝公司通行其所有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之償金,應為每月4500元,於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惠勝公司無權占用甲○○所有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為3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甲○○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已被惠勝公司種植草木,且築起欄杆(欄杆並未築在甲○○之系爭土地上),作為其廠區使用之範圍,另系爭土地,西有鐵路經過,北通環球路,附近為工廠區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茲可請求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額為3211元(128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1(面積)×10÷100(年利率)÷12(每月)=3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惠勝公司就附圖㈠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應支付之償金為每月4500元,就附圖㈠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應給付之損害金額為3211元,至為明確。
八、綜上,惠勝公司依相鄰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808、808之1、809地號土地,對於甲○○所有同地段土地810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甲○○主張此部分惠勝公司為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就其所有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因惠勝公司有通行權存在,甲○○可請求之支付之償金為每月4500元,是甲○○依相鄰之法律關係,請求惠勝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
11日起按月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就其所有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惠勝公司為無權占用,從而,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惠勝公司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給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甲○○起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惠勝公司起訴部分,惠勝公司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查,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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