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大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大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22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其任職之修車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委託修理之自小客車內,由該友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王大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大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而王大吉於99年10月14日22時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