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5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11月確定,嗣因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陳宗昇同意接受員警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毒品來源,惟因該電話已無通聯紀錄故無法追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考,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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