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申○○
辛○○戌○○卯○○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丑○○○
庚○○○子○○○被告丁○○
壬○○午○○未○○寅○○巳○○癸○○辰○○己○○亥○○酉○○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壬○○、午○○、未○○、寅○○、巳○○、辰○○、己○○、酉○○、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午○○、未○○、寅○○、巳○○、辰○○、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亥○○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亥○○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丁○○、壬○○、午○○、未○○、寅○○、巳○○、辰○○、己○○、酉○○、乙○○、甲○○各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癸○○、亥○○各負擔新台幣伍仟零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壬○○、午○○、未○○、寅○○、辰○○、癸○○、己○○、亥○○、酉○○、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起參加由被告甲○○為會首對外召募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5年2月起至99年4月止,會員含會首共51會份,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原告等依照合會之進行按期繳交會款,至今均為活會會員,而被告等人則陸續得標而成為死會。詎自97年8月10日起即無故停標,會首不知去向,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尚有21會未能完成,被告等亦未再繼續繳交會款,是原告每人尚有42萬元之會款未為收取,自應由被告等即死會之會員支付,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會款等語。
三、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前所提書狀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㈠被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尚處於待業狀態,何來多於
金錢跟會,且縱同年7月後被告找到工作,然該份工作月薪僅24,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亦不可能有足夠之金錢參與系爭合會。
㈡伊與會首即被告甲○○雖是母女關係,但甲○○平常都不跟
子女告知金錢方面之事,伊亦不清楚甲○○於系爭和會之金錢往來細節,更不知已被甲○○用作人頭參與系爭合會;伊對系爭合會之會期、內容、會款多少、參與會員為何、在何處開標等全不知情,亦從未收取並給付任何會款。
㈢又依原告所提之會單,已有死會30會,惟原告僅就其中15會
提告,顯有選擇性提告之嫌;又從該會單中有些名字看不出與本名是同一人,自不能以被告名字出現在會單中,即逕認被告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四、被告丁○○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壬○○、午○○、未○○、寅○○、辰○○、癸○○、己○○、亥○○、酉○○、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自95年2月10日起參加系爭合會,會期自95年2月起至99年4月止,會員含會首共51會份,每期會款為2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原告等依照合會之進行按期繳交會款,至今均為活會會員,且系爭合會自97年8月10日起無故停標,會首不知去向,尚有21會未完成,死會會員亦未再繳交會款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巳○○雖否認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稱伊沒有足夠金錢參與系爭合會云云,惟該合會會單確實有記載會員姓名「詩潔」,且會首即被告甲○○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而被告巳○○就該會份實際上係其母即會首甲○○借其名義參加及被告巳○○是否確無資力參與系爭合會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巳○○上開辯詞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以「詩潔」名義所參與之合會會份係被告巳○○本人所參與,應堪採信。
六、按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既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且系爭合會於97年8月起即已停標,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已得標之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等人自97年8月起即未曾再給付會款之事實,亦如前述,核其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是原告依其會份比例請求已得標被告給付會款,自屬於法有據。
七、次查系爭合會自97年8月停會,計算至99年4月會期終止,其活會為21會,除原告8人12會份外(原告辛○○、丑○○○各占3會份),依本件互助會會單所記載未得標之會員,尚有訴外人即綽號「 祖來 」、「麗秋」、「惠貞」、「碧玉」、「國良」、「國忠」、「 瑾瑜 」、「阿花」及「 淑惠 」等9會份,原告等所得為主張之會款,自應扣除該9會份計算。
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21期會款,並由本件已起訴之未得標會員扣除未起訴之未得標會員共12會份平均分配,是本件已起訴之活會會份所得請求會款總額為360萬元【計算式:15會份(死會)×21期×2萬元×21分之12=360萬元】,是每一死會會份所應一次給付原告以供原告平均分配之會款各應為24萬元;又本件被告丁○○、壬○○、午○○、未○○、寅○○、巳○○、辰○○、己○○、酉○○、乙○○、甲○○所佔會份均為1會份,應各給付原告24萬元,被告癸○○、亥○○所佔會份則為2會份,應各給付原告48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每一會份應各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