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身份不明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同年月26日出監。詎竟不知悔改,其雖預見一般人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0月底,在基隆市○○路與復興街附近,將其先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明 」之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20時41分,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以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39分,透過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台幣15678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對於前述遭人誆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一節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帳戶最近交易查詢、中國信託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同年月26日出監,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令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致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酌情量刑,以資警懲,並杜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