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係民間神壇「濟公會」之主持者,並與被告丁○○同為神壇之乩童,被告甲○○則係神壇之信徒。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至該神壇由被告乙○○對其作法時,被告乙○○指示被告丁○○、甲○○等先將金紙圍繞成直徑約1公尺之圓圈,次將紙摺蓮花置於金紙上,再令原告進入圓圈內之椅子坐定,並唸經文及指示被告甲○○點燃圓圈。原告因無法忍受高溫及火勢延燒腳部而跑出圓圈。被告乙○○竟指示被告丁○○、甲○○將原告架入圓圈內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上肢及下肢2至3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8)及過敏性皮膚炎之傷害。
2、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台幣(下同)22764元。
(2)就診交通費8740元。
(3)看護費66000元。
(4)精神慰撫金:妨害自由部分500000元、傷害部分0000000元。
爰起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金紙、蓮花係放在地上,故原告主要受傷在腳部;被告丁○○、甲○○係穿長褲,原告則穿背心、短褲,又被告乙○○指示被告戴、余2人押原告,原告因被押著而無法閃躲,戴、余則行動自由可閃躲,故原告受傷,戴、余未受傷。
2、原告受傷至今留有明顯疤痕,且需持續穿壓力衣復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就醫,由專業醫師治療,並無如被告所稱疏於照顧傷勢導致傷勢加重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被告乙○○沒作法,原告所稱不實,何以原告未呼救、逃跑?原告有到「濟公會」且被火燒傷,但係因原告自己燒金紙而造成,無人押原告或作法。又事發時被告乙○○有幫原告敷藥,當時原告皮膚僅一點發紅而已,未如原告所提照片嚴重。
(二)被告丁○○:被告丁○○否認有犯罪。原告自動向被告求助,為何被告丁○○之尼龍長褲未燒破,而原告會燒傷?被告丁○○認為原告受傷未如照片嚴重,對原告之其餘證物無意見。可能原告自己疏於照顧或服用憂鬱症的藥,才會導致傷勢嚴重。
(三)被告甲○○:被告甲○○否認有犯罪。為何被告甲○○之襯衫質長褲未燒破,而原告會燒傷?被告甲○○認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至3度燒灼傷」未明確記載2或3度也未記載原告患重度憂鬱症,不實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事件係於96年5月12日在被告乙○○所住之民間神壇「濟公會」發生。原告被燒傷,當日即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
(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點主要為:
(一)原告主張被燒傷係因被告作法、妨害自由所致;被告則均否認有作法、妨害自由致使原告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乙○○、丁○○否認原告之傷勢有如原告所提照片般嚴重。
五、經查被告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巷32之1號民間神壇「濟公會」之主持者,並與被告丁○○同為該神壇乩童;被告甲○○則係該神壇之信徒,平日亦常到場協助乙○○服務神壇信眾。96年5月初,原告自認精神狀況不佳,前往「濟公會」求消災解厄,經被告乙○○告以其「刻遭鬼魅侵擾(即俗稱之『卡到陰』),必須作法方能祛除陰氣」,並要求於同年月12日備妥金紙摺成的蓮花、各式金紙(壽金、卦金)、桃枝、青竹等到場,當場由被告丁○○以「紅包袋」隨手筆記上揭「口授事項」,俾供原告準備。96年5月12日下午3、4時左右,原告依約攜帶上開物品再抵神壇;被告乙○○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信眾(即俗稱之「師兄」、「師姐」)於該神壇前方廣場將金紙撕開後圍繞成直徑約1公尺之圓圈,再將蓮花置於金紙上方,另於圈內擺設椅子1張」(下稱「金紙、蓮花圈」),指示原告於「焚香拜禱」後,脫去外套、鞋子進入該「金紙、蓮花圈」內坐定。其後,身著「濟公服」之被告乙○○即差遣身著「道袍」之被告丁○○、甲○○2人協助進行法事,並開始誦唸經文,被告甲○○則引火於圈圍在原告四周之金紙、蓮花等物而使猛烈燃燒。當時本已安坐於「金紙、蓮花圈」內之原告見狀驚恐,竟即跳出圈外以免己身遭焚。乃被告乙○○見此情景,明知原告顯已反悔、不願再為本場法事之續行,竟猶未肯罷手,而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藉詞「法事猶未完成」而指示被告丁○○、甲○○2人違反原告之意願,逕將原告押回前開「金紙、蓮花圈」內以續行其法事。被告丁○○、甲○○當場見景亦已明知原告顯然不願續為「作法祛陰」,猶執意聽從神壇主持者被告乙○○之指示,而與乙○○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左右包夾」之方式,箝制原告之肢體行止,將原告強行押返「金紙、蓮花圈」內而非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更推由丁○○1人陪同其中以續為壓制,防止原告再因難忍烈焰而逃至圈外;其間,原告果遭烈火焚身而幾度叫嚷,然被告乙○○、丁○○、甲○○3人均無所動。迨上開「金紙、蓮花圈」全數燃燒殆盡,被告乙○○方以法事已行完畢而指示被告丁○○、甲○○將原告扶至圈外。其時原告遭剝奪之行動自由方經回復。惟原告已受有上肢及下肢2至3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8)及過敏性皮膚炎等傷害。以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案卷之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高怡秀 之證詞、被告丁○○承認依被告乙○○指示而記載原告應準備之物品之紅包袋2只、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上下肢燒灼傷照片附卷可稽,業經調卷核閱無誤,另參以原告受傷當日即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原告與被告均無怨隙,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屬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形成,且被告乙○○、丁○○、甲○○均因而各經本院以觸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為憑,被告否認有上述不法行為並辯稱原告之傷勢未如照片般嚴重、可能原告自己疏於照顧或服用憂鬱症的藥才會導致傷勢嚴重、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至3度燒灼傷」未明確記載2或3度也未記載原告患重度憂鬱症,不實在云云,均屬諉卸之詞而不可採,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2764元,業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等收據7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收據支出均不爭執,而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傷支出就診交通費8740元,業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3件、診斷證明書2件、計程車計費收據1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真正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傷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業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於96年5月12日急診入院、9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日,及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1件證明委託照護之全日班收費標準為2100元,而本院審酌原告「上肢及下肢2至3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8)、過敏性皮膚炎」之傷情,其住院期間確需他人終日照護,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不爭執,自亦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妨害自由部分500000元、傷害部分0000000元,查原告受上肢及下肢2至3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8)、過敏性皮膚炎之傷害,住院33日,門診治療及復健18次,需長期使用壓力衣(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基隆商工綜合商業科肄業、目前無業、被告乙○○未受過教育、住在「濟公會」、被告丁○○高中畢業、待業中、被告甲○○國中肄業、職業臨時工、收入不定等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妨害自由、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難謂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丁○○、甲○○連帶賠償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297504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9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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