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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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原告甲○○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元,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96年11月14日認定殘廢,持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而富邦保險公司於97年6月5日就殘廢部分依第九等級給付35萬元,醫療部分給付46,310元,合計396,310元。惟原告殘廢部分為左踝關節及左腳姆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44項第9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及第162項第12等級之「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喪失機能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本件殘障等級應為第八等級,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45萬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與98年1月1日修法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二者給付標準及合併升等方式一模一樣,原告以同樣的殘廢條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為第8等級,基於社會保險一致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依殘廢給付第八等級理賠45萬元,被告卻僅給付第九等級35萬元,實有不足。又上開金額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最高給付限額,今被告不依約理賠,將喪失保險本意,又增加訟源,有違保險為最大誠信原則。再者,98年2月27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其給付依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而非依障害項目給付,相較於勞工保險條例,其甚不合理並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及法律從新從優原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踝關節及左腳拇指,因係屬同一障害系列(同屬下肢障害),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2款除外規定之適用(原除外規定為:二處以上殘廢升級給付必須符合不同身體十一障害系列:精神神經、眼、耳、鼻、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皮膚、二處以上不同部位規定),故依其符合項目中最高殘廢等級第九級賠付,法有明文規定。又
98年2月27日修正刪除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至第5款殘廢升級給付要件:「二處以上之殘廢升級給付必須符合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處以上」,惟該修正規定之實施日應為98年3月1日,故在98年3月1日前之汽車交通事故仍應適用原條款之規定。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為95年1月3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款規定,以免造成法之不確定性。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殘廢保險金之請求,礙難賠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殘廢保險金升等之請求究有無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適用?㈠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第577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申言之,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法律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已發生之事件,已為學說不刊之論,且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5台上31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可見實務亦肯認此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良以法治國原則既重在法秩序安定之維護及人民信賴之保護,茍無端使法律溯及適用,對於因舊法受有不利益者縱屬有利,然相對而言對於因舊法受有利益者則未必無害。故除在法律之溯及適用係經具備民意基礎之立法者衡諸公益而基於多數決所為之決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外,殊無衡量個案情況而逕予溯及適用之餘地。蓋法律溯及適用之結果對於一造固屬有利,惟難免反射他造之不利益,若不審慎為之,恐動搖法秩序之安定及崩解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徒生竭澤而漁之疑慮。又溯及適用之結果既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至巨,是倘欲例外地溯及適用,非以法律明文定之不得為之(例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刑法第2條等),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自明。
㈡又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於98年2月27日修正,該
給付標準第9條並明定:「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關於「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之意旨,前揭給付標準應自98年3月1日始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再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嗣前揭給付標準於98年2月27日修正後則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綜觀上開法條文字,上開法規前後所規範之事件均屬「汽車交通事故」,則判斷前開法規構成要件事實已否發生,自應以「交通事故」完全具體實現為判斷。意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發生得否請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自應適用交通事故發生後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之有效法律而為判斷。再者,立法者於98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項:「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規定,明白揭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若修正時,係依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亦甚明瞭。
㈣經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於96年11月14日
經認定殘廢而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二時點之發生及完成均在98年2月27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修正前所發生,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復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殘廢升等給付請求之爭議自應適用98年2月2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殆無疑義。而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不符合98年2月2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可再升一等級之規定,則被告依原第九等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要無不妥。
㈤從而,原告本於修法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
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殘廢等級升等後之差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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