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之八相對人甲○○住台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郵局第二六支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以開設汽車修理廠為職,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委託聲請人修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合意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總計修繕費用為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詎汽車修繕完畢後,聲請人多次依相對人所留地址及電話,聯絡相對人前來領回汽車,並支付修繕費用,相對人卻不予置理,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以台南郵局二六支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信後六個月內,前來清償相關費用並領回前開車輛,否則聲請人即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就該留置車輛取償,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照片、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