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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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MAESAROH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33號、109年度偵字第3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MAESARO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列之記載外: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
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
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應更正為「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等豬肉製品」應更正為「等牛肉製品」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禁止輸入之上開豬肉製品」應更正為
「禁止輸入之上開牛肉製品」㈤犯罪事實欄第14欄「扣得上開豬肉製品」應更正為「扣得
上開牛肉製品」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
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應更正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爰審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輸入之火腿腸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火腿腸係由家人寄送供被告食用,並非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此次輸入之檢疫物數量尚非甚鉅,惡性實非重大,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輸入之火腿腸共0.46公斤,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業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6月11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已經扣在遠雄快遞專區,正待處分沒入後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33號被告SITIMAESAROH(印尼籍)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巷
0弄00號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MAESAROH係印尼籍人士。其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印尼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之前某日,透過印尼親友寄送「牛肉火腿腸」(淨重0.46公斤)等豬肉製品,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物一批(簡易報單編號:CX/09/0A4/MG51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上開豬肉製品。嗣於同年4月19日,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東方公司人員開箱查驗,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豬肉製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MAESAROH坦白承認,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年7月13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522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2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在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SITIMAESAROH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