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次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安泉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安泉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係主張抗告人已無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並非主張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且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條第3項再次聲請免責,原審以法安定性之考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為由,駁回抗告人再次免責之聲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消債條例歷次修法放寬免責要件之立法目的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抗告人即債務人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業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增訂第15
6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
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即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99年1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法為認可,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自99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與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相符,而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不免責(下稱前案裁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今抗告人主張其已無
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惟原審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度聲請免責所執「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由,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法時即已修正,故抗告人僅能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3年1月3日前再次聲請免責,不適用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因抗告人未於103年1月3日前聲請免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然查,前案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係認抗告人有100年
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上開規定業於100年12月12日、107年11月30日分次修法,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僅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免責之事由。且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如未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即不得依增訂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134條歷次修正意旨,均在使消費者能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故而限縮不免責之事由,儘量使消費者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以免除債務,故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不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從而,抗告人依107年11月30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免責之聲請,僅審酌抗告人是否具備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
㈢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有關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期間,亦應以抗告人於98年12月15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計之。而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事件及本件抗告程序所陳報之消費或交易明細資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新增之消費或借貸本金,自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則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如審酌無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者,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認定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思惠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