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秀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秀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並應履行所附條件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惟受刑人於法院所定期限內未依限履行完畢,僅履行103小時,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而斯時受刑人戶籍地為「臺南市○○區○○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縱受刑人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調查時,陳稱現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本院卷第77頁),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戶籍地屬本院之轄區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09年6月5日,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嗣受刑人自109年2月19日起同年12月4日止,共完成義務勞務103小時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佐,且為受刑人所是認(本院卷第78頁),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條件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至明。
(二)然受刑人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詢問時陳稱:因家中母親高齡91歲,常需就醫看診,加上曾發生聘僱外勞逃跑事件,需分心照顧母親;又履行義務勞務之蘆竹國小,要求受刑人要在上課日、每次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受刑人為兼顧工作,常無法請假,所以才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希望再給3、4個月的期間,一定將剩餘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語。經查:
1、受刑人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雖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業如前述,然因在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臺南市鹽水區月津國民小學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於108年10月7日以職務調動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履行義務勞務之地點改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轄區內,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後,將本案轉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自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至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後因受刑人以臺南地檢署將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案件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過程中,案件延宕3個月,加上每月尚須請假返回臺南地檢署報到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延緩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半年至1年(下稱第一次聲請延緩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5月19日同意將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從109年6月5日延緩至同年12月5日。而觀之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之記載,受刑人於109年2月份起至同年4月份止合計履行義務勞務28小時,109年5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均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10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合計履行義務勞務75小時,總計迄今履行義務勞務103小時(28+75=103),受刑人無法於109年12月5日前將義務勞務200小時履行完畢,主要係因109年5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長達5個月之期間均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號卷宗附卷可參。
2、其次,受刑人又於109年11月9日以照顧母親之外勞逃逸,需請假返回臺南照顧母親,無法再向僱主請假履行義務勞務為由,具狀請求將履行義務勞務再延緩3個月(下稱第二次聲請延緩執行),並提出外國人工作契約、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74544號函等資料為證。而上開勞動部函確實記載原第三人 洪秀端 聘僱在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00號」工作之外國人於108年8月14日起因曠職3日失去聯繫,迄109年7月23日第三人洪秀端始再簽訂上開外國人工作契約,上開外勞逃逸事件確實發生在受刑人109年5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是受刑人陳稱因以照顧母親之外勞逃逸,需請假返回臺南照顧母親乙節,顯非虛構之詞。又縱受刑人之母親於109年7月23日起已聘請新外勞照顧,但在聘請新外勞照顧之始,為人子女者需費心從旁協助新外勞照顧母親,以便母親適用新照顧者,亦為人情之常,且受刑人自10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合計履行義務勞務75小時,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在新外勞照顧母親一段期間後,即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故受刑人陳稱上開外勞逃逸事件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應堪採信。況109年7、8月份正值學校暑假期間,亦難期待受刑人得到校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核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圖。
3、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到受刑人第二次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時,雖曾批示「不准許,非正當事由,且外勞早已於108年逃逸,並已於109.7簽約,既曾展延,無由再次准許」等語,然受刑人陳稱上開外勞逃逸事件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確實有據,業如前述;且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主要係因本案執行由臺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過程中,案件有延宕3個月為由,而受刑人第二次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主要係原照顧母親之外勞逃逸,其需請假照顧母親,無力於期限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均如前述,二者並不相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曾聲請延緩執行,再次聲請延緩執行即無理由,不准許受刑人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乙節,尚屬無據。
(三)再考量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4年即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而受刑人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訊問時,亦表示剩下97小時之義務勞務,願於3、4個月內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0頁),而若日後受刑人再有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得再次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非對受刑人已無任何法律上之約束力,因此,貿然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實非符合緩刑設計之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啟自新之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例如:再度發生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仍可能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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