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茵棋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10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茵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之記載: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之「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腫脹、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更改為「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腫脹、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2.證據部分補充「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0年1月11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01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028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易更一字卷第153、173、179至180頁)」。
二、上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固為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提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證物,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赴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外,確已另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之110年1月11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011號函可證,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爰增 載於上述犯罪事實中。末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腫脹、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警卷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右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 戴阿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育有二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842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告許茵棋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茵棋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971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運河路嘟嘟房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王雪霞 騎乘車號000–775機車附載其母 王戴阿和 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許茵棋前揭車輛右轉,因閃煞不及而人、車摔倒在地,致王雪霞受有右肩擦挫傷、雙膝挫傷、右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戴阿和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腫脹、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許茵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雪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茵棋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雪霞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許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許茵棋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茵棋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971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運河路嘟嘟房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雪霞騎乘車號000–775機車附載其母王戴阿和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許茵棋前揭車輛右轉,因閃煞不及而人、車摔倒在地,致王雪霞受有右肩擦挫傷、雙膝挫傷、右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戴阿和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腫脹、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王雪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茵棋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王雪霞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許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併案理由:本件被告許茵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判決不受理,告訴人王雪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南地方院審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9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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