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秀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蘇明秀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操作後方向燈故障之農機號牌號碼K1-0577號農耕用曳引機,沿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台1線與苗33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右轉苗33線,適有 張志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行駛於慢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志仁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12分因前開傷勢引起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蘇明秀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仁之母 古榮妹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明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死亡案照片10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農業機械使用證(含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年9月9日霄警偵字第108001493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2日竹監鑑字第109000897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9年6月11日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5、21至27、41至43、51至55、59至89、91至99、105至107、117、121至141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9至25、7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
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操作農耕用曳引機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3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操作後方向燈故障之農耕用曳引機,由快車道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直行於慢車道之告訴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操作後方向燈故障之農耕用曳引機,由快車道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2日竹監鑑字第109000897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相卷第32至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以務農為業、沒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調解紀錄表)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事已高,不要判太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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