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捷
沈學智
蔡安哲
陳泊安
劉文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均犯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學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安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泊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私利,率爾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素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因轉賣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張紹捷獲利7,000元、被告沈學智獲利3,000元、被告蔡安哲獲利3,000元(此部分因被告陳泊安表示不詳男子係給被告蔡安哲1萬4,000元,且被告沈學智表示收到被告蔡安哲交付之1萬元,扣除被告陳泊安獲利之1,000元,其餘3,000元應為被告蔡安哲獲利)、被告陳泊安獲利1,000元, 為渠 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96號被告張紹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學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之0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安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泊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告劉文全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張紹捷於民國109年4月1日,在臺南市官田區新中加油站附近之84快速道路橋下,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沈學智,沈學智取得後,再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便利商店,將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蔡安哲,另陳泊安亦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該男子取得蔡安哲交付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確認京城銀行帳戶可使用後,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蔡安哲,蔡安哲將其中之1萬元交予沈學智,並交付1,000元予陳泊安作為報酬,沈學智再轉交7,000元予張紹捷。嗣上開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賴姿 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劉文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無極總天靈台府」旁,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安邦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賴姿如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賴姿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姿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3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劉文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紹捷、沈學智、蔡安哲、陳泊安因轉賣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張紹捷獲利7,000元、被告沈學智獲利3,000元、被告蔡安哲獲利3,000元(此部分因被告陳泊安表示不詳男子係給被告蔡安哲1萬4,000元,且被告沈學智表示收到被告蔡安哲交付之1萬元,扣除被告陳泊安獲利之1,000元,其餘3,000元應為被告蔡安哲獲利)、被告陳泊安獲利1,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帳戶金額匯入帳號1賴姿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姿如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1,000元可獲利6,000元到8,000元,目前獲利8萬多元,但需要事先繳納獲利30%,才可將獲利贖回,賴姿如因而受騙匯款109年4月5日新竹縣○○鎮居處以網路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京城銀行帳戶(張紹捷)109年4月10日1萬4,000元京城銀行帳戶(張紹捷)109年4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郵局帳戶(劉文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