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號110年度訴字第9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0、1855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柏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參與詐欺 張家筑鄭旭伶王霈存詹德成 部分無罪。
判決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不知前往領取的物品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獲」的辯解,認為他心裡至少有此懷疑並且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且根據被告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二、至於被告遭到逮捕之後,才由警察自行或帶同被告領取的4張提款卡部分,因為詐騙集團已完成的部分被告未及參與,被告準備參與的行為來不及著手,本院認為無法使他承受此部分的刑責,而應判決無罪。
事實
一、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過程
1.某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民國110年7月8日,透過網路以工作上需要購買材料費工具,騙使 陳彥勳 把他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末4碼為0349號,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提款卡)寄到台南市○○區○○路000號「7-11新銀門市」,並指定收貨人為「 李雅美 」。
2.而後又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應徵工作需要,騙使 黃庭暄 把她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末4碼為1978號,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提款卡)寄到台南市○區○○路000號「7-11文成門市」,並指定收貨人為「 鄭雅文 」。
二、施柏宏參與犯罪過程
1.施柏宏於110年7月16日,受「 郭育昌 」邀請代為領貨。「郭育昌」雖然沒有明白告知施柏宏將領取詐騙到的提款卡,但施柏宏仍然抱持著就算「郭育昌」是詐騙集團成員也無所謂的念頭,答應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被詐騙者寄出的提款卡而事實上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前往台南地區10個7-11門市領取10位被害人受騙而寄到門市的提款卡。
2.施柏宏於110年7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車資僱請不知內情的 陳孝良 駕駛計程車,從台北搭載施柏宏南下台南領取提款卡。第一站先於當天(17日)晚上9時左右,前往「7-11新銀門市」成功領取陳彥勳的富邦銀行提款卡。
3.而後繼續往南,並在當天(17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到達「7-11文成門市」領取黃庭暄的玉山銀行提款卡時,被接獲黃庭暄報案而到場的警員當場逮捕。
理由
甲、應該剔除的證據:證人陳孝良在警局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乙、有罪部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1230號部分):
一、基本事實及證據
1.被害人陳彥勳及告訴人黃庭暄因為被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把富邦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寄到7-11新銀及文成門市,並分別以李雅美及鄭雅文為收件人(證據:⑴被害人及告訴人的警局筆錄、⑵7-11文成門市拍攝的扣案物照片、⑶7-11貨態查詢系統表)。
2.被告因「郭育昌」的邀請而依序前往7-11新銀及文成門市領取上述提款卡(證據:⑴被告的陳述、⑵被告與「郭育昌」於通訊軟體的對話截圖、⑶證人陳孝良在法院的證詞、⑷7-11文成門市店員 黃靖雯 在警局的證詞、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7-11文成門市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⑹7-11新銀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被告的辯解
1.我只是受朋友「郭育昌」的委託前來台南領貨,我不知道領取的物品是提款卡,也不知道「郭育昌」是詐騙集團成員,更不知道我領取的物品是詐騙集團騙來的物品,我並未參加詐騙集團。
2.我並未以6,000元僱請司機陳孝良開車,「我承諾給他加油的錢跟高速公路的過路費還有請他吃飯,我這樣跟他講,陳孝良也說好」。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事前對領取包裹有一定程度的瞭解:①被告在7-11文成門市遭到警察逮捕時,警察經由被告的同
意勘驗(搜索)被告的手機(警一卷73頁),發現並且截圖列印被告與「郭育昌」的通話內容(警一卷137-171頁)。
②從通話內容可知,「郭育昌」只是在110年7月16日晚上簡
單詢問被告「台南11包要嗎」、「今天要領回」、「現在可以去嗎」、「10幾包,包裹領嗎」,並未多作說明(警一卷139-141、151頁)。而後在兩人在隔天(17日)上午4度短暫通話之後,「郭育昌」於下午傳送上面註明領貨門市、地址、收件人姓名電話、送貨代碼的10件待領包裹名單給被告(同卷151-159頁,上述10件待領包裹包括收件人為李雅美、鄭雅文的包裹)。
③由上述通話內容觀察,本院認為被告與「郭育昌」並不是
第一次合作相關事宜,而有一定程度的默契,所以「郭育昌」可以不多作說明,一開始就直接詢問被告「台南11包要嗎」。
2.被告並非搭便車前來台南:證人陳孝良(司機)在法院作證說被告是以6,000元的代價,請他當天開車往返台北、台南,並事前給他10個超商的名單(明細),且告知是前來台南領取包裹(本院732號卷156、164-167頁)。由此可知,被告是為了領取「郭育昌」要求代領的10件待領包裹,而專程僱請陳孝良開車當日往返台北、台南。而不是如他在審判前所說「貼補油錢搭順風車」前來台南(同上卷36頁)。
3.10件待領包裹明細的評價:從「郭育昌」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可知「郭育昌」知道被告人住台北地區,而要求被告專程前來台南領取10件待領包裹。並在被告出發前,以訊息交代被告「有女生的就報姓名,當朋友拿」,而被告也要求「郭育昌」要「電話暢通」(警一卷167-169頁)。這樣的流程,簡直和從事情報工作的間諜一樣,完全不同於正常工作。被告說他沒有收取詐騙集團騙得物品的認知和懷疑,本院認為違反社會常情。
4.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的不確定故意: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有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參與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解他完全不知情,完全沒有懷疑「郭育昌」是詐騙集團成員,本院認為並不可信。他至少心中存在著「那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的懷疑,並抱持著「就算郭育昌是詐騙集團也無所謂」的態度,前往領貨之後上繳「郭育昌」。
此種即使參與他人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6.補充說明:被告雖然在審判時提出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732號卷241頁),證明他有情感疾患,試圖主張他的疾患可能影響他的判斷能力。然而並無任何證據與學術意見認為此種輕度疾患足以影響行為人的認知和判斷,所以此張診斷證明書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本院的判斷。

四、論罪
1.騙取提款卡部分:①詐騙集團必須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以避免自己身份被治
安機關查知。通常情況,詐騙集團成員會用買斷或租用方式取得他人的(人頭)帳戶。而提款卡則是使用他人帳戶提領贓款最方便的工具。因此,本院認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是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可供出租或出售的財物。
②被告與「郭育昌」的通話內容中,被告曾經傳送一張來自
吳榮 *」的截圖照片以回覆「郭育昌」是否有空領貨(警一卷139頁)。因此,本件參與行騙並領取提款的人士,除了被告與「郭育昌」之外,至少另有一位「吳榮*」共三人(不能確認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提款卡者並非「郭育昌」或「吳榮*」)。
③所以被告2度領取提款卡行為,構成2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加入詐騙集團部分:①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前往「7-11新銀門市」成功領取
被害人陳彥勳的富邦銀行提款卡,是被告首次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因此他這部分又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原則上,參與詐騙集團之後的第一次共同犯罪,才會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以被告第二次前往「7-11文成門市」領取告訴人黃庭暄的玉山銀行提款卡的部分,不另外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3.罪數:被告第一次前往7-11新銀門市領貨部分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他是一個參加詐騙集團後分擔部分的詐欺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2個罪名,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以上罪名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
4.共犯:被告、「郭育昌」、「吳榮*」合作完成部分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5.累犯加重:根據前科表的紀錄,被告過往因為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等罪,被法院判決並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行,所犯的2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的要件。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標準,本案並不是應該量處最低度刑的案件,若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不會發生行為太輕微而量刑太重的結果。因此,被告所犯2罪都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處罰。
6.補充說明: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追加起訴書(第一次前往7-11新銀門市領貨部分),並未提到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既然原先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犯罪,此部分又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兩罪又有上述想像競合犯的關係,法院自然應該主動追加。
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案起訴書(被告第二次前往「7-11文成門市」領貨部分),雖然認為被告另外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既然因為是加入詐騙集團後的第二次犯罪,而不構成此罪,且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也是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想像競合關係),因為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所以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量刑及處遇: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生命財產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此外,被詐騙提款卡的被害人,如果帳戶真的被使用,那位被害人除了全部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外,非常可能也被法院認為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而遭到判刑,可謂是人財兩失,受害非常嚴重。於是,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本院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郭育昌」指令負責
出面領取提款卡的取簿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有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的前科,不算是守法的人士,但也都不曾參與重大犯罪。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選擇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並未誠實面對審判及調查。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2罪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沒收:被告參與犯罪而從7-11門市領取的提款卡,都已被警察查扣,此外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已從「郭育昌」處獲得報酬,因此並無犯罪所得應該加以沒收。
丙、無罪部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1號):
1.「郭育昌」所屬的詐騙集團,除了要求被告前往7-11新銀及文成門市領取被害人陳彥勳及告訴人黃庭暄被騙而寄出的富邦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之外。另也透過「郭育昌」傳送的訊息,要求被告前往位於台南的7-11奇美實、 公平荻亞保華 等門市,領取告訴人張家筑、鄭旭伶、王霈存及被害人詹德成被騙而寄出的提款卡(以下簡稱4張提款卡)。後來警察於被告在7-11文成門市領取提款卡時逮捕被告之後,自行或帶著被告前往領出上述4張提款卡。
2.因此認為領取這4張提款卡部分,也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基礎事實:
1.上述4張提款卡分別是告訴人張家筑、鄭旭伶、王霈存及被害人詹德成被騙而寄出的提款卡(證據:①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警局筆錄、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郭育昌」以訊息要求被告前往領取上述4張提款卡(證據:⑴被告的警局筆錄、⑵被告與「郭育昌」於通訊軟體的對話截圖)。
3.上述4張提款卡,是在被告遭到警察建捕之後,由警察自行或帶同被告前往7-11奇美實、公平、荻亞、保華等門市領取(證據:⑴被告遭逮捕後的警局筆錄、⑵警察領取後的扣押筆錄與職務報告)。
三、本院的決定:
1.4張提款卡都是在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前寄出:①根據告訴人鄭旭伶、王霈存及被害人詹德成等3人的警局筆
錄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的記載,他們3人都是在110年7月16日「郭育昌」以訊息要求被告領取之前,寄出提款卡。
②至於告訴人張家筑雖然在報案及接受警察詢問時,說她是
在110年8月7日寄出提款卡(追加警卷105-107頁)。然而張家筑寄出的提款卡,警察早在110年7月19日已前往7-11奇美實門市領出,她怎麼可以在110年8月7日才寄出。因此張家筑筆錄以及追加起訴書這部分的記載,應有錯誤。根據一般經驗的判斷,本院認為張家筑也是在「郭育昌」於110年7月16日通知被告前往領取之前,寄出提款卡。也就是說,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在被告加入之前,已經完成了騙取4張提款卡的行為。
2.刑事被告只就加入後的犯罪行為負責:①眾人一起犯罪的刑事案件,各個參與者分工合作同心協力
完成犯罪,因彼此利用其他人的付出共享犯罪的成果,所以每個參與的共犯必須就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的罪責。但這只是一般情形,如果各別共犯加入犯罪的時間不同,則每個人只應就「自己加入之後的犯罪」負責。畢竟要求一個人針對他來不及參與或未曾參與的行為負刑事責任,是不公平的。
②本案詐騙集團的成員騙取4張提款卡的時候,被告既然尚未
參加,除非他事後參與了這部分的犯罪行為(例如被告上述領取了陳彥勳及黃庭暄的提款卡),否則他原則上不應共同負責。
3.4張提款卡的部分被告尚未著手:①被告和「郭育昌」在通訊軟體上討論領取4張提款卡的過程
,在法律上只能認為是一種「犯罪的討論」(謀議),還沒有到下手實施的階段。
②被告是在被警察逮捕之後,警察自行或帶同被告先後領取
上述4張提款卡。本院認為,這4個領取動作,只能算是警察的查證犯罪作為,而不是被告的犯罪行為。由此可知,被告還沒有著手實施這4張提款卡的領取行為,已經被警察逮捕。
4.結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騙取4張提款卡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而他事後又在著手之前遭到逮捕。他既然處於這種「已完成的行為未及參與,待參與的行為來不及著手」的狀況,本院認為無法使他承受這部分的刑事責任,而應判決無罪。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參與詐欺4張提款卡(未遂)的部分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粟威穆、謝旻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