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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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吳鴻源 」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麟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鴻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因駕駛自小貨車行車不穩,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疑有飲酒後駕車情事,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八0毫克,吳鴻麟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吳鴻源」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同日夜間至翌(十五)日上午,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接受員警詢問及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調查筆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吳鴻源」之簽名計八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七枚,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簽名八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予員警及該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鴻源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檢察機關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將吳鴻麟之指紋送交彰化縣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吳鴻源不符,乃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一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一紙、權利告知書一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指紋卡片一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查筆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一紙、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警鑑字第0九九00七八九四六號函、被告指紋卡片及吳鴻源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冒用「吳鴻源」名義應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為偽造署押或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而期能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已有酒駕前科,擔心被加重處分,竟為企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弟「吳鴻源」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其弟吳鴻源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示之偽造「吳鴻源」署名共八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
三、權利告知書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
五、指紋卡片下方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
六、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偽造之「吳鴻源」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