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紜
賴源茗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寶紜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賴源茗、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犯賭博罪,賴源茗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粒、牌尺肆支、東南西北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寶紜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之「好嘴斗檳榔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一副、骰子三粒、牌尺四支、東西南北骰子一顆等物為賭具,並聚集具有賭博犯意之友人賴源茗、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四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玩方式係用麻將牌賭具共一百三十六顆賭玩,每局有四圈(東西南北)、先用三顆骰子抽選方位後,再以骰子所擲出之數字拿麻將牌,每人拿取十六顆麻將牌後,由莊家先拿取麻將牌支賭玩,洪寶紜則在旁觀看並抽頭,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一底,每台五十元,自摸者其他三家要給洪寶紜錢,放槍者要給胡牌者(贏者),而自摸者要讓洪寶紜抽五十元,每局抽四次,洪寶紜即以此方式為營利。嗣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洪寶紜之抽頭金一百元暨上揭象棋一副、骰子三粒、牌尺四支、東西南北骰子一顆等賭具、賭資二千八百元等物。
二、本案之搜索票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一百年六月七日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同日核准,搜索執行期限為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起至六月十日下午六時止,此經本院調閱一00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四三號案卷查核無誤。其後於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乃由執行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上揭搜索票,前往被告洪寶紜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好嘴斗檳榔店」執行搜索,並依法扣得上揭物品,基此,上開搜索票之核發時間既係在實際執行搜索之前,且實際執行搜索時間亦在搜索票所限定之合法期限內,並非於執行搜索後始向本院補行聲請,亦非於本院限定之搜索期限外執行搜索,縱於執行過程出示搜索票之時間稍有落差,尚不影響上開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之證據能力。
三、證據:
(一)被告洪寶紜、賴源茗、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洪寶紜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十五張。
(三)本院一00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四三號搜索票一紙。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各一紙。
四、查本件賭博之地點係位於被告洪寶紜所經營之「好嘴斗檳榔店」檳榔攤後方,其屬整體營業場所之範疇,欲購買檳榔之不特定客人均可出入該場所,雖尚未達到「公共場所」之程度,但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洪寶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洪寶紜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賴源茗、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等四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洪寶紜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時間,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賴源茗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等三人尚無前科,暨參酌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洪寶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源茗、吳福鑫、許文宗、黃文洲等四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抽頭金一百元,為被告洪寶紜所有,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粒、牌尺四支、東南西北骰子一顆、賭資二千八百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