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 李清典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被告 李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大貴段8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百分之44),於民國79年12月3日因原告遭被告綁架,被告遂要求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9年12月25日,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屆至後,迄今已逾15年,被告均未行使該債權,故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9年12月25日,迄今已逾15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頁、第84頁),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係79年12月25日,則其消滅時效應自79年12月25日起算,倘以民法所定15年最長之消滅時效計算,該債權於94年12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於99年12月25日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另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念豫附表┌──┬─────┬────┬────┬──────────────────┐│編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1│臺中市北屯│李清典│百分之44│臺中市中山│登記日期:79年12月3日○○○區○○段│││地政事務所│權利人:李王誠│││210地號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地│││79年普字第│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26日││││││036187號│至79年12月25日止│││││││清償日期:79年12月25日│││││││債務人:李清典│├──┼─────┼────┼────┼─────┼────────────┤│2│臺中市北屯│李清典│百分之44│臺中市中山│登記日期:79年12月3日○○○區○○段│││地政事務所│權利人:李王誠│││878地號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地│││79年普字第│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26日││││││036187號│至79年12月25日止│││││││清償日期:79年12月25日│││││││債務人:李清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