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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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忻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⑴先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當日稍後12時10分許,同在上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翌日(13日)下午,被告因訪友,恰經到場員警懷疑有施用毒品嫌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自白犯行,並經證人即員警 呂天祿 證述無誤,及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罰。說明其持有不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敘明上開罪行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105年2月22日執畢)後五年內所犯,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能澈底戒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與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顯然犯後非常後悔,原判決判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重新量刑給予改過向上機會云云。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訴,未爭執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徒空言難服判刑過重云云,別未指陳原審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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