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智(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59號(104年度偵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5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日故意犯誣告罪,經該院於106年6月23日,另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拘役59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個月。該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係為享有殘障者牌照稅減免優惠及讓自己能繼續使用該車輛,而偽造其胞弟、胞妹之印章,並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乃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竟又於104年間,明知其車輛業經查封,車牌由法院交由債權人保管,竟謊報失竊,致觸犯後案誣告罪。足見其於前案犯後仍未能深切反省,則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因貪小便宜而漠視法律及忽視他人之權利,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雖係106年3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惟該案之行為時間為95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9日,係關於抗告人父親遺產繼承分配所衍生之糾紛,抗告人後來與其他繼承權人於106年3月1日達成和解,前案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始給予抗告人緩刑。而後案亦是針對前揭遺產分配衍生之相牽連案件,因抗告人與該案告訴人和解,法院方從輕量刑拘役59日。抗告人前後兩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均已因兩造實質和解,兄妹情誼回復而收預期效果,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卻宣告撤銷緩刑,認事、用法均有疑義及失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肆、本院之抗告判斷:
一、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相較於第7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撤銷緩刑規定,立法意旨揭明故意另犯之他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確定者,採相對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且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抗告人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期待性之審認標準。衡諸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抗告人遠罪遷善,具明顯之個人特別預防取向。緩刑宣告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項本文),取決於抗告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獎勵或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至緩刑撤銷之實質要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希冀抗告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否已告喪失,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並藉此達到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以維繫社會對法秩序之信賴與威嚇。由是,法官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即應妥適考量抗告人是否有洗心悛改行止,判斷原緩刑寬典是否未達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3、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承審法院認定
其犯罪事證明確,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思,兼衡抗告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5月1日確定,業如前述。雖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日另故意犯誣告罪,經同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而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固屬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緩刑撤銷與否之斟酌要項,在於當初為獎勵抗告人自新冀免
再犯之預測已否變動而不再可期,此始為緩刑宣告效力能否存續之前提,與緩刑宣告所併考量之本案可恕情節無涉。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於95年間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損及其他有繼承權人,然抗告人既坦認犯行,嗣於106年3月間獲得被害人宥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403頁),業已彰顯抗告人洗心悛改行止。再觀諸抗告人104年間所犯後案亦係與家族成員之糾紛,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本院106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該後案亦經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併與前案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第26頁)。則抗告人前後兩案,法益固有不同,然已因抗告人與被害人之親誼關係而併案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其間因遺產權糾葛所生歧異均告消弭而確定,由此可見前案為獎勵抗告人自新冀免再犯之預測,既係向將來發展,何來因被告於宣告緩刑前所犯後案而有變動?況抗告人於後案104年2月1日犯罪之後迄今,均未再有何犯罪行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前案緩刑之目的仍達預期效果,希冀抗告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未告喪失。
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案則判處拘役59日,兩相比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較輕微,且依後案判決時,被告前案之科刑紀錄均載明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然考量前案判決情形,而量處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較低度之刑,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抗告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前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無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檢察官就抗告人原宣告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僅以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