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福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樹葡萄壹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罪刑宣告部分)。
事實
一、謝福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對面圍籬內空地,先打破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搬運 翁彩英 所有之樹葡萄1株(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至謝福氣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運送離去而竊取之。嗣翁彩英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彩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福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鄰居即告訴人翁彩英平日關係良好,並無償提供用水,只須開口索取,翁彩英當無拒絕之理,並無竊取之動機。而伊當日可能因內急而進入翁彩英之空地如廁,並未竊取樹葡萄;架設於翁彩英空地對面之監視器,亦未清楚攝得伊小貨車車斗上之物,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彩英指述伊於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發
現栽種於○○○路000號對面圍籬內空地之樹葡萄遭人打破花盆、帶土在地拖行後竊取,乃報警追查等情,業據翁彩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幀(見警卷第15、16頁)可憑,足認翁彩英確遭人竊取其所有之樹葡萄1株。
㈡警方據報,調取架設於現場對面(即○○○路000號,下稱
「甲監視錄影器」)及附近(○○○區○○路與○○○路口,下稱「乙監視錄影器」)監視錄影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4月3日下午2時58分停放於現場;嗣該小貨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03分經過乙監視錄影器地點,車斗上載有綠色植栽1株等情,有甲、乙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4幀及甲、乙監視錄影器架設位置之GOOGLE地圖可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5、6頁)。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甲監視錄影器結果,被告確於105年4月3日
下午2時58分駕駛上揭車號小貨車至翁彩英栽種樹葡萄之空地前,下車後進入該空地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02分徒手搬運植栽1株上車;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小貨車駕駛即為伊本人,並曾進入空地內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可憑。而被告隨即於1分鐘後(3時03分),因駕駛該小貨車行經乙監視錄影器架設地點,遭拍攝到車斗上載有綠色植栽1株,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翁彩英所有之樹葡萄1株得手。被告雖否認犯行,諉稱伊並無竊盜動機,可能因內急進入空地內如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或於原審辯稱因移植盆栽所需,始進入空地內取土(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云云,既均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即原判決宣告被告罪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復審酌本件被告竊盜所用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雖於刑法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
施行)前犯竊盜罪而有犯罪所得,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仍應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應追徵價額若干,亦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除使檢察官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得執法院確定具體價額之金錢債權判決替代沒收而執行外,並保障被告關於追徵價額部分之訴訟權。
㈡原判決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未扣
案之樹葡萄1株,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然並未於主文內明白宣示追徵之具體價額,揆之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卷查,翁彩英指其被竊之樹葡萄應有1萬元之價值(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然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與翁彩英被竊相同高度(160公分)之樹葡萄1株價格證明,僅7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既有廠商提出之證明可證,爰認定該被竊之樹葡萄價值為700元,並就沒收(含追徵)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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