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倉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倉平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因抗告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然遭原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得利不高,判決刑度尚短,因執行檢
察官要被告入獄服刑,影響被告人生甚巨,再者,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逾80歲的曾祖母須照顧,無人照料恐影響老人家生命安全,抗告人年輕識淺,法律常識薄弱,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聽從老闆命令與客戶交易,而犯下此罪,目前父親入獄,弟弟失蹤,女友懷孕,僅靠母親一人難以維持家計,希望能易科罰金,使抗告人能重歸社會,分擔家計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改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取財2罪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而於106年4月21日通緝,同年7月25日方在臺北市○○區○○○道○段○○號為警緝獲歸案,並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後,翌日發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354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受刑人到案情形不佳
,蔑視司法,如准予易科罰金,將使社會大眾認為只要有錢即無須遵期到場,通緝到案再繳納罰金即可;又受刑人無和解意願,如准予易科罰金,將使被害人受償更為失衡;為達矯正目的及維持法秩序,不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本件執行書記官則註記: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至目前為止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於偵審中傳喚未到,顯居無定所,且尚有多起詐欺、侵占案件偵查中,建請不准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前案亦因犯詐欺罪共4罪,經本署不准予易科罰金(105年度執字第
775號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惟桃園地檢署緝獲後誤准予易科罰金繳清等情,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2紙在執行卷可參。
㈢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已顯現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不願甘服而有所逃避,且受刑人此種逃避司法舉動並非偶然,受刑人於本案偵查期間(104年度偵字第7012、3470號),即一度發布通緝,於自行到案經撤銷通緝後,又傳喚不到庭(105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案件,
105年3月17日、4月26日訊問筆錄),案經提起公訴,受刑人仍因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為原裁定法院通緝,有各通緝書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在本案偵查、審判、執行均有通緝紀錄。再者,受刑人逃避司法責任之紀錄不止出現在本案,其於前案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2號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共4罪),於執行中經通緝到案(105年度執字第775號),該案經桃園地檢署誤准予易科罰金,於105年6月24日繳清罰金後,在本案審理、執行期間竟又2度逃匿,業如前述。況且,其非僅有上開通緝紀錄,於105至106年間,亦有多件偵查案件遭通緝,此有受刑人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由此以觀,其實有逃避責任不願面對處罰之習性,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實有難以收矯正效果之弊。
㈣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多為詐欺案件,然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
一再罔顧被害人利益,對於司法程序毫不尊重,本難謂有何自省或彌補過錯之心。再受刑人於原審105年8月9日訊問程序雖表示,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 張展榮黃仁德 各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和解,卻於判決確定後之106年1月25日,由執行書記官向上開告訴人確認,均表示受刑人未曾聯絡或與其等和解,其所留下之多支手機號碼,經撥打已成空號或轉語音信箱或關機,此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執行卷可佐,足徵受刑人上開審理中之表示,無非出於訴訟上之算計,並無彌補過錯之真心誠意。
㈤末查,受刑人現仍有多起財產犯罪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顯
見受刑人素行不佳,本件犯行並非出於偶然,有入監執行以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是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屬職權裁量事項,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特性及情節,且合於上述立法理由之意旨,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屬允當。再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係檢驗受刑人歷次作為,進而判斷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否收矯正之效或得否維持法秩序而定。查抗告人多次犯詐欺罪、多次通緝,業如前述,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本其職權判斷,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前開執行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尚屬無據。
㈥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則與其矯正之必要性無關,此一情狀並
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判斷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所指事由,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受本案即詐欺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裁示不准易科罰金,尚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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